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蔣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640元。而查,
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查,上訴人
迄今仍然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載明
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