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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侯世興  
被  上訴人    德謹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喬  
被  上訴人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世興為上訴人即原告嘉義縣農會法定代理人邱耀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8日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15日變更為侯世興,有嘉義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函、嘉義縣政府證明書、嘉義縣政府圖記證明等在卷可參上開規定,裁定命侯世興承受續行本件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