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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商佑銘 

關  係  人  盛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美蓮 
關  係  人  盛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來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二紙,經鈞院111年司催字第9號、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二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9號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1
佑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商佑銘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2月15日
31,532元
UA0000000
受款人:盛嘉企業社
2
佑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商佑銘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2月15日
60,627元
UA0000000
受款人:盛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