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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債  務  人  彭義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關係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彭義嘉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2頁案由欄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程序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中第2頁案由欄中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