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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蔡尚桔 
            蕭政通 
            蕭榮韋 
            曾永隆 
被      告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7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47元(計算式:5,620元×2/3=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