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蔡尚桔
蕭政通
蕭榮韋
曾永隆
被 告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7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47元(計算式:5,620元×2/3=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7元,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