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王証煌
被 告 博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1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2,790元(計算式:8,370元×1/3=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0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