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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王証煌 
被      告  博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2,790元(計算式:8,370元×1/3=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0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