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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3號 
原      告  陳泳潾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一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5,9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06元。另外,上述第二項非財產權訴訟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的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所應預納之裁判費,總共4,506元,業經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3,014元【計算式:4,520元-1,506元=3,014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並業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而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總共7,520元【計算式:4,520元+3,000元=7,520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被告應該負擔3,9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該負擔3,610元。而本件經扣除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已繳納4,506元後,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014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至被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896元【計算式:3,910元-3,014元=896元】之部分,已由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完畢【計算式:4,506元-3,610元=896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自行給付給原告,不在本件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數額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