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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前述文件資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以同年6月11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