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契約),另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
復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約書(下稱增補合約),聲請人並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設定
質權。
二、
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以聲請人違反前開合約義務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前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10,312,305元。然依
系爭材料合約與工程合約之約定,相對人早應於112年1月3日給付聲請人第2期款與第2期價金計79,840,897元,
迭經聲請人催討並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再於112年6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然相對人仍未依約給付且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聲請人早已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
嗣無由再表示終止契約。
三、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若未於函至後7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前開110,312,305元價金,其將行使前開質權,然相對人得否行使前開質權與前開質權所
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均尚不明確,若容任相對人行使前開質權,將使聲請人徒生訴訟風險,若認聲請人所提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對前開公司增資案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云云。
貳、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至前開所
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
處理者而言。是聲請人於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
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又因釋明而應
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
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另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材料合約,復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增補合約,聲請人並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設定質權。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以聲請人違反前開合約義務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前已給付之110,312,305元;與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第2期款與第2期價金計79,840,897元,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112年6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約書、銀行覆函、台北台塑郵局586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支付命令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函、台北台塑郵局1066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且足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前開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將造成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有急迫之危險,
尚非無疑。至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訴訟風險,亦
難認係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且亦難認聲請人因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
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即無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況相對人業已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證據證明其已於112年12月18日行使系爭質權,是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