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劉鄀庭
相 對 人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假扣押
聲明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假扣押
聲請狀已敘明
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2號)尚未確定,且
相對人增加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有降低其償還債務能力及脫產行為,為防止相對人在
本票裁定確定前脫產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待本票裁定確定後得聲請執行時再為
本案執行,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25日聲請假扣押時已有合法
執行名義,本件無假扣押必要,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云云,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爰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
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時,
無庸待裁定確定,即具有
執行力。
四、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本票裁定,且該本票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上開本票裁定已有執行力,異議人毋庸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112年7月25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無聲請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