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柯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對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作成,再審原告之該事件
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8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小上卷第389頁),加計
在途期間2日,其不變期間原應以112年9月29日為末日,然該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11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為休息日,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應以次一上班日112年10月2日為末日,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之規定,實則正確應引用108年之社區規約,應不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並由全體委員選出主任委員。本件因區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及由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之資料,係何佩玲等人偽造,再審原告直至112年5月3日始發現判決理由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規定及何佩玲等人以A、B區選出管理委員規定矇騙法院之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乃錯誤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該判決理由作為依據,自有違誤。
㈡94年社區住戶大會雖有提
案由A、B區選出管理委員,
惟該提案並未通過,何佩玲等人卻以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區分A、B區選出委員,故意矇騙法院。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就管理委員會之備查,並未賦予任何
法律效果,何佩玲無從以備查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何佩玲亦不因中埔鄉公所之備查,而認定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何佩玲等人於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中故意以分A、B區選出委員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蔡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而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利,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不合法委員會選出之主任委員何佩玲亦
非合法。又社區規約之正確版本應為108年社區規約,該正確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然何佩玲卻故意提出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而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足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㈣107年7月1日管委會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管理員改為自聘,管委會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新保全)簽約,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員薪資,即由社區支付,而劉家瑞、江元瑋均是108年才由社區自聘為管理員。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名管理員乃繼續在社區工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渠等均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三人自109年8月起繼續工作2個月,
渠等確為社區聘任之管理員。因管委會積欠上開管理員薪資未付,遂由賴旭星墊付新臺幣(下同)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墊付50,000元,張桂美墊付50,000元,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薪資130,575元,邱俊龍薪資49,700元。何佩玲等人故意不給付薪資,既不合法,亦有違道義,劉家瑞等三人在社區工作好幾年,不管是誰當主委,都不應任意將管理員免職,此為做人基本道理,更是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規定。
㈤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原告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四、查再審被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張再審原告柯智元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惟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8個月未繳納,請求柯智元給付管理費10,800元,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判決柯智元應給付10,800元及利息,柯智元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94年社區住戶大會雖有提案由A、B區選出管理委員,惟該提案並未通過,何佩玲等人卻故意以分A、B區選出委員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蔡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而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利,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不合法委員會選出之主任委員何佩玲亦非合法。實則正確應引用108年之社區規約,不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而上開區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之資料,係何佩玲等人偽造,再審原告直至112年5月3日始發現何佩玲等人以A、B區選出管理委員規定矇騙法院之事實。又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乃錯誤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該判決理由作為依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社區95年4月印製之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計分為A區,門牌50-6至50-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約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約65%),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有規約
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465頁)。惟本件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四、審議及討論事項,乃記載為:『第四案案由:建請修訂本社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說明:1.詳附件新版管理規約。2.現行規約係依88年間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定,但尚有缺失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據,均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辦法:1.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決議:1.第十五條應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2.餘照案通過。』,有會議紀錄
可佐(見小上卷第167至169頁)。參以證人林漢泉在另案證稱:我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94年7月以後我接主委,到95年整年度。94年7月份的住戶大會,已經有將第15條修正了,沒有分A、B區,之後沒有再修正過。94年修法後,可能拿去印的時候,第15條沒有改到,拿到舊的資料給大家了。第15條用舊的去印,可能我沒有校正,就直接去印了,前主委林慶順拿給我的,我可能沒有修,就直接去印了。94年7月24日決議之後的選舉是採不分區選舉,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名額。95年4月的規約,發送給各住戶以來,十幾年來,住戶沒人跟我們抗議第15條是錯誤,我們沒有發現最重要的第15條印錯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558至562頁)。可知本件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就管理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即採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再區分A、B區之比例分配。」(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君臨天下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已不再區分A,B區選任管理委員,而採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為原則。依此,
堪認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所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未修改第15條之94年社區規約)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又94年社區規約係證人林漢泉拿到舊的尚未修改第15條,仍記載區分A、B區選出管理委員之社區規約影印後發送住戶,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說明,是再審原告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再審理由。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之規定,實則正確應引用108年之社區規約,該正確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然何佩玲卻故意提出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而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矇騙法院。該由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之資料,係何佩玲等人偽造,再審原告直至112年5月3日始發現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理由引用錯誤之94年社區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八、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認定:「本件社區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賴李採霞、李冠穎、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3人當選第24屆新任委員。又本件社區在原主委蕭龍吉、副主委張桂美都已視為解任,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委的情形下,依照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的管理委員,並無
可憑辦理主委改選的規定。因此,應回歸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主任委員召集的法理。而新任管理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佩玲在109年1月19日公告連署推舉何佩玲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該份連署書並為109年2月1日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有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08至311頁)。因此,管委會主張該次推舉由何佩玲召開109年2月1日之管委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有依據。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委會召集程序合法。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舉產生(108/12/22修訂),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而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3人,109年2月1日管委會決議是經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佩玲之同意,有當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54頁)。足見本件是經通知全體委員召開管委會,並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互推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其推選
難認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應屬合法。柯智元雖
抗辯109年2月1日之管委會會議,讓非管理委員之劉兆仁、袁盟政參與決議,決議無效等語。但是第24屆之管委會主委是經管委會決議推選出,即使剔除劉兆仁、袁盟政,該次管委會決議仍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符合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規定之決議成立要件,可見劉兆仁、袁盟政是否參與投票,不影響決議的結果。
參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精神、法理,該管委會會議決議程序的瑕疵,實質上不影響該次管委會選任主委的結果,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的事由。柯智元依此主張該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所組成的管委會不合法,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7至8頁)。依此,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採用108年12月22日修訂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認應由全體委員相互推舉產生主任委員,原確定判決自未以所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未修改第22條之94年社區規約)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再審理由。
九、再審原告雖再指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具有瑕疵,及管委會未支付管理員劉家瑞等人薪資
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指摘,並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而就管理員薪資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其就此提起再審之訴,非有再審理由。
十、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