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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施宗廷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4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其中8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4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111年7月11日加入勞保,期間被派至嘉義台鐵鐵路高架化工程工地北回站、2A站(中興路)、2C站、北興站、嘉北站,每月底薪為25,250元,被告卻於111年7月13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受有未投保之勞退損失與健保損失(原請求未投保之勞退損失20,400元、健保損失3,000元,此部分因被告已追補而捨棄請求,本院卷第193頁),更於112年5月18日將原告法解僱,原告受僱被告10.3個月期間,被告均未依規定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特休及紀念日工資共56,429元(原請求超時加班費97,207元、特休及紀念日工資8,400元),且違法解僱原告並未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10天×8小時×150元)、資遣費14,167元(34,000元×10/24天),另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造成原告無法領取失業救濟補助之損失(原請求122,400元,此部分因原告未辦理求職登記,亦捨棄請求,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特休及紀念日工資共56,429元、預告工資12,000元與資遣費14,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時加班費、特休及紀念日工資共56,429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14頁),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共56,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於112年5月18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等語,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3、被證4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4時27分兩造語音通話後,於14時31分稱:「2000我已經請公司轉給你了,你的離職申請我受理」,於15時0分稱:「留職停薪的5月17號復職見習日機」,復於15時5分兩造語音通話後,於15時8分稱:「沒關係你要做到月底我請他6月1號再接」,原告於15時26分稱:「沒差,要我做到5/18或5/19沒關係。到時候我就去勞工局,畢竟我只有提離職,按勞基法規定就是勞工給予雇主兩個禮拜的時間…」,被告於15時33分稱:「反正我現在照你的意思到五月底」、15時38分稱:「你打電話來說要離職,我也同意你要盡快找人,你也沒告訴我離職日期是哪時候,第二通你說到五月底,我也照你的意思我同意」,原告於15時57分稱:「我就照你的安排到5/18,…但我剛電話上跟你說離職,不過我沒說日期,你也沒有問我做到何時…」,被告於15時58分稱:「我不是跟你說了嗎,我同意你的五月底」、「你第一通電話來我就告訴你那我要盡快安排,你也沒有拒絕,第二通電話來說你要到五月底我同意」,原告於16時12分稱:「我也一句話,就是我到5/18」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3至73頁)。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離職,兩造就關於離職日期為何各有不同解釋,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於5月底離職,最後原告告知至5月18日離職。是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18日兩造合意終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僱等語,尚不足採。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兩造合意而於112年5月1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請求未投保之勞退損失20,400元、健保損失3,000元,此部分因被告追補而捨棄請求,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捨棄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