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俊銘
相 對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林俊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梁臻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78元,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林俊銘負擔9%,聲請人梁臻傑負擔39%,訴外人劉政弘負擔24%,餘由相對人負擔,因
兩造及訴外人劉政弘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訴外人劉政弘之上訴部分,由訴外人劉政弘負擔;關於相對人之上訴,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及訴外人劉政弘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與聲請人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劉政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發回南高院,因訴外人劉政弘部分判決尚未確定,本件僅就聲請人判決確定部分審核。
三、經本院調閱
電子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金額,因未列明其支出項目,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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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1日由聲請人林俊銘、梁臻傑、訴外人劉政弘共同預納1,000元、4,460元。其中裁判費2,460元按聲請人林俊銘、梁臻傑、訴外人劉政弘起訴時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由聲請人林俊銘預納627元(計算式:2,460元×173174/679617=627元)、聲請人梁臻傑預納1,078元(計算式:2,460元×297706/679617=1,078元)、訴外人劉政弘預納755元(計算式:2,460元×208737/679617=755元);繳納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3,000元部分由聲請人梁臻傑、訴外人劉政弘各預納1,5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1,500元)。則聲請人林俊銘預納627元、聲請人梁臻傑預納2,578元(計算式:1,078元+1,500元=2,578元)。 |
| | | 110年5月6日、111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林俊銘分別預納1,000元、390元。 |
| | | 110年5月4日、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8日由聲請人梁臻傑分別預納3,200元、4,500元、2,000元。 |
因聲請人林俊銘、梁臻傑第一、二審預納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俊銘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017元(計算式:627元+1,390元=2,01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梁臻傑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2,278元(計算式:2,578元+9,700元=12,278元);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僅列聲請人林俊銘、梁臻傑預納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