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沈柏仲 住○○○○○區○○○街00號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67元;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得為
假執行;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緣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代工不帶料)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
詎被告簡良憲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
上揭安全防護措施。
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予原告,而直接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2】,現由
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並有診斷證明書【原證3】、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原證4】為證。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本件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從事組立施工架之作業活動時,自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全體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皆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截至起訴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6,507元,明細及收據詳原證5。
2、原領工資補償450,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
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⑵原告係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證1)。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術後須休養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共450,000元(計算方式:日薪2,500元×30日×6個月=450,000元)。
(四)綜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786,507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450,000元=786,507元。
四、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皆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
1、被告簡良憲部分:
被告簡良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
顯有過失。
2、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⑵依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書(原證4)所載:「(第3頁第1.點)…
惟本工程施作期間,實際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針對現場作業、工程進度、進場管制等實施監督管理。(第3頁第4.點)...且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工程施工處所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須先行向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聯絡告知進場作業時間,進場當日須事先由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提供檢查表,書面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確認本工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防止墜落、吊掛、感電等危害發生,顯見該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施工架組立作業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及控削…。(第5頁)(二)交付承攬之管理:1、原事業單位: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於施工期間、工作場所與三次承攬人簡良憲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除前開職業災害補償已抵充者外,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
截至起訴日,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支出交通費用共15,810元,單據詳原證6。
2、看護費用14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計算方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3、肘支架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原證8】。
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
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綜上,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7,810元【計算方式: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67,810元】。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一、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提原證1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此
參酌臺南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亦可知,是原告
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约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經查原告因為受有原證3所稱之傷害住院治療,雖屬於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依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需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需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換言之,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
(三)次按原告所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之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惟查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
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有系爭工程案連工帶料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
親簽(被證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二)針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住院14天(算入不算出,搭計程車出院時間為下午3時許)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是否屬於必要或無其它替代性選擇,需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後再議,否則暫以部分負擔35,527元認列(原證5:1,410+32,197+420+600+450+40=35,527)。
(三)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被證2),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被證3),以日工資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四)以上足
堪認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5,527+182,500=218,027元。
(五)損害賠償之答辯:
1、交通費: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2、看護費: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同時,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以日薪2,400元計顯屬不當,故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3、網路查詢肘支架2千多元可購得,最貴也僅6,550元。請提供所購型號以比價,否則暫以2,500元認列。
4、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傷勢非屬嚴重,而醫療費用自費金額高達300,980元,佔總醫療金額336,507元的89.4%、赴院回診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爭訟過程尚有法扶律師相助,故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
求償50萬精神撫慰屬合理。然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以2,000元為撫慰屬恰當。
5、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310+39,600+2,500+2,000=58,410元。
(六)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
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原證4第8頁六之(三)】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再者,雇主簡良憲於調解筆錄中聲稱原告於工作時有飲酒習慣,同時站方亦被告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為此,建請鈞院調閱原告就醫之血液檢查報告或徵詢證人以釐清肇事因果關係,
倘若原告存有自負責任之原因,建請鈞院再依責任比例合理分擔為感。
三、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表面磁磚老舊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一切已簽約完全交由本公司負責。
(二)工程分工首要必定是要搭鷹架,所以委託外包鷹架公司(龍誠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進行修繕工程。而朱自民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本公司並未知曉。事發意外時,沈柏仲跌落到隔壁住家,由住家門口抬出送往醫院當下加油站並不知情也
未被告知,第一時間本公司也未被告知,事發隔二天才因嘉義當局通報加油站,本公司事後才知曉。
(三)簡良憲請臨時工沈柏仲在場搭鷹架時沈柏仲意外跌落(本人質疑沈柏仲非專業搭鷹架人員或有其他不良因素影響才導致意外),因為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都是很警惕很專業很清醒(簡良憲也說明沈柏仲工作上有喝酒習慣)。沈柏仲自己在沒有保險下意外受傷,簡良憲包紅包慰問,而二星期出院時沈柏仲三不五時坐計程車去嘉義千越忠孝站大鬧要求賠償醫藥,因加油站是業主是客戶,已對本公司簽約。所以不能接受,才進入高雄勞安局。詳情都已經說明,可調閱資料。
(四)再勞安局與刑事的結果沒辦法達到沈柏仲要求時,沈柏仲透過高人指點,進入法扶,每項針對我的客戶,賠償金額又再次調高翻幾倍。本人認為沈柏仲因為受傷卻開口要求高額賠償很不合理,既不負責,又透過法扶來要求賺取更多。本公司因為所接的工作類別都會不同,所以分類工種不同,就會分到由不同外包專業師父去做專業項目。本公司如需要請臨時工叫工會透過認識與介紹或人力公司派遣,工作需要時才有叫工。
(五)臨時工不是正職所以非固定老闆雇主,哪個工地有工作就會去哪個地方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所以薪水以單日算,價錢也會比較高,臨時工單日薪水大約1,800元~2,500元(人力派遣的會抽成200元~300元,所以臨時工實際上收到的會更少一點)。本公司從事外面工作配合的臨時師傅與粗工(臨時工)都知道會有風險意外所以每個工人都會替自己保險,畢竟它們是流動工作,沒有固定的老闆雇主,那是一種對自己的責任,是一種保障。在外工作期間內意外很難預料,但師父與粗工都很專業也很注意小心,也沒有不良行為,每個都會自行投保買保險。
(六)本公司遇到或同行的跌落意外,本人也有跌落過,嚴重的都有,保險公司賠償幾十萬醫療所需,出院後還會有多一些,師傅與粗工認為復原可以了,就出來工作,選擇當下
適合的工作。客戶(業主)對工作專業不懂,客戶只知道找專人規畫工作而付款,工作造成的意外並不是客戶負責,是承攬的公司負責。是雇主的責任沈柏仲因簡良憲臨時叫工,因當簡良憲沒有知情沈柏仲未投保,是要負責說明一些。
(七)而沈柏仲從事流動臨時工非正職員工下在外從事風險面工作,自己的收入可以喝酒,可以吸毒(據說有吸毒前科),卻不為自己買保險,而沒有責任,反而因受傷再來要求賺更多賠償金額,很不合理。
三、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C】所載內容。
肆、被告簡良憲:
被告簡良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良憲、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上述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而被告簡良憲乃為原告之雇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程中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的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5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8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共729,007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即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千越加油站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義務,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2、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並提出原證5為證。
3、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術後需休養六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日薪2,500元計算,總共450,000元。
1、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辯稱:
⑴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⑵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需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的情況。
⑶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與被告利倢企業社訂有合約,並提出被證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14天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否則暫以35,527元認列(原證5中單據)。
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並提出被證2、被證3為證,以日工資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3、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辯稱:
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從3樓外牆施工架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情形,原告是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查,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並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另外,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連帶負雇主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次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共336,06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詳本院卷第51-54頁,原證5、原證10。註: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惟因所提出之原證5資料,其中主張的111年4月27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收據,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將這部分請求
捨棄;另外,原告就請求112年7月18日的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460元,並提出原證10的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336,067元,應由被告千越加油站、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與被告簡良憲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外,原告是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載明
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原證1】。又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辦理住院,並於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和清創手術,於111年3月2日辦理出院,合計總共住院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的六個月,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施行手術之翌日起算,迄至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六個月,原本均可認為都是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應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之期間,此期間是原告因為入監服刑,
而非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23天。因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該是5個月又7日即157天。依此計算,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合計總共392,5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157天=392,500元】。
3、綜上,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共728,5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36,067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392,500元=728,56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5,810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
2、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3、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並提出原證8為證。
4、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交通費部分:
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
②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⑷肘支架部分,經查網路肘支架價格在2千多元至6,550元間,暫以2,500元認列。
⑸精神慰撫金認2,000元為恰當。
⑹依「高價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千越加油站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事發地點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被告千越公司不認識原告,對其無指揮權,且原告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被告千越公司難以對原告酒醉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本院判斷:
1、被告簡良憲部分:
⑴經查,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被告簡良憲明知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在3樓外牆施工架上移動時,因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又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給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直接下墜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25頁;原證2】;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原證3】及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9-49頁;原證4】可資佐參。因此,被告簡良憲顯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雇主即被告簡良憲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㊀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核准8,570元
①原告主張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交通費用共15,810元。
②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合計總共8,570元【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6】。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70元。
㊁看護費用144,000元:核准120,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總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參酌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大約為每日2,000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人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總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㊂肘支架8,000元:核准8,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
肘支架8,000元。
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原證8】。原告實際購買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購買
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
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准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從3樓直接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苦。另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簡良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告簡良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總共336,57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570元+看護費120,000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6,570元】。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在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連工帶料之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自簽名【詳本院卷第101-109頁;原證1】,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任。本件是應該由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並非係因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或站長鄒格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所致,
難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與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28,56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良憲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的部分,依照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簡良憲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另依職權(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諭知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千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千越公司為事業單位,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義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載明(詳原證4第3-5頁)。
(二)查被告千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1: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附件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均無任何簽名,難認其真正。
(三)次查千越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須於現場作業前實施)」,並未檢查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且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卻仍在該檢查表「一般規定第2項『人員安全帶、安全帽是否配戴良好,安全母索是否良好,有否試拉測試安全母索錨錠情形』」勾選正常,顯係虛應故事,未確實檢查覆核。
二、針對原吿各項請求,補充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補陳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460元【原證10】。
2、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係因原吿全身多處骨折,手術使用之鋼板及鋼釘健保未給付,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
(二)原領工資補償: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被告千越公司主張扣除週六日、國定假日及雨天
云云,
顯非可採。
2、退步言,縱假設僅計算工作日,自111年2月16日至8月15日,工作日共125日,而非被告千越公司所算124日,蓋因被告千越公司未計入8月15日,致有誤算。
(三)就醫交通費用:
原吿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路線及花費時間不盡相同,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原證6),無收據部分則以計程車試算車資為準(原證7),被告千越公司主張一律以首趟費用1,590元為準,顯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原吿於111年3月22日是使用助行器由親屬陪同至加油站,不能據此推測原吿不需看護。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且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
猶多之心力,應認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107年度上字第702號、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3、網路查詢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約2,400至2,700元【原證11】,原吿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退步言,縱假設親屬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則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原證12】,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因此原吿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非基本工資26,400元。
5、關於需看護之期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原證3),係包含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內,亦即二個月之計算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被告千越公司主張自3月2日出院起算至4月15日,居家照護共45天云云,顯非可採。
(五)肘支架:
原吿依醫師指示購買使用IH-ROM肘支架【原證13】,網路查詢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同款肘支架之價格約7,280元至8,900元【原證14】,原吿以8,000元購買應屬合理。
(六)精神慰撫金:
原吿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無財產,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敬供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
1、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
同一事件而由
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原吿工資為日薪2,500元,乃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所調查之事實,並經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委任代理人出席調解均不爭執,鈞院自得審酌採納。
2、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被告朱自民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抗辯,已屬誤解。即使要
類推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
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係上開第2項所稱「當事人就事實成立書面協議」,故兩造應受拘束。
(二)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休養6個月,除需專人照護之階段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之情況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非僅限於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當下,亦包含出院後,手術之醫療效果仍持續發揮作用,為使傷勢症狀復原而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始為合理。原吿全身多處骨折及韌帶撕裂,接受鋼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該期間內手術之治療效果仍持續作用,且為使骨折處癒合必須休養,自屬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三)被告朱自民雖又辯稱:原吿如有入監服刑,該等期間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不適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以原吿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縱使原吿有入監服刑,該期間亦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可見原吿並無飲酒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肘支架發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看護機構網頁、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IH-ROM肘支架說明書、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所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下略)」。惟查,依據原證4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跌落時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0分許,同日15:15到院急診,採血時間估計為15:30分。回推至原告當日上工時間上午8點30分,從上工至採血間相隔7小時,用男性排除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最低速度每小時11mg/dL回推(證1),7小時間原告已解酒77mg/dL(11mg×7Hr),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
二、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於答辯(一)狀第十點中已有敘明。再者,事發地點位處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自由進出(比方如廁)。由於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識原告,不知其為工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加上上工前的任務提示表(前被證1)亦無原告之簽名,故實難以對其酒醉卻仍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參考交通裁決事件,法官對於有飲酒然酒測值為超標的駕駛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認定,多所駁回檢方回推酒精濃度之舉證效力。然而,縱使原告於下午2:30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和其摔傷之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但是,原告於上工前有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確屬可自由
心證之事實,可見原告對其控制身體平衡之能力,當自負相當之責。
四、
綜上所述,請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按責任比例合理分擔。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及檢查表、原告療養期間應不計入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工作天數計算方式、原告療養期間因降雨無法上工天數證明、被告之
站長回報原告至站上理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件C】: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
壹、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因需要搭鷹架所以外包鷹架公司(隆城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完成後續工程。而朱自明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簡良憲所帶領的工班一名人員因意外跌入二層樓高。由於勞安局介入調查親臨現場時立即對該鷹架所搭方式不對,極度危險,完全不能使用。並也不能加強方式來改善,立即被勞安局要求封鎖並拆除。本公司也因此向外包商朱自民反應,也要求先行拆除,但朱自民不願拆除處理,簡良憲也消失躲避。
二、因此本公司花好幾萬費用請專人拆除鷹架(鷹架由朱自民自行運走)。之後本公司也因為要跟業主交代,希望復工,但因朱自民與簡良憲都沒有負責,所以本公司另外委託台中龍生鷹架公司去間月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重新搭設鷹架。搭設鷹架完畢經勞安局人員過去檢察,並稱說搭法很完美,很安全,並在場簽屬即可復工許可。
三、行業千百種,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四、在工程外界都知道有危險風險工作時工資會比較高。本公司不常做高空工作,但本人早已投保,一起做的臨時工班也全投保,本公司委託專人去千越嘉義忠孝站光只拆除鷹架,一天時間費用5萬元,本公司委外包商時,如有爬高,颱風時或有危險的工作,費用提高時,都不會有意見,因為參雜了危險風險費用。
五、以簡良憲與沈柏仲所賺的工資比一般在地上工作者高,也清楚危險工作。而沈柏仲也有吸毒前科,很容易造成精神恍惚。高工資上而沒有保險,也因沒有符合規定搭好鷹架,造成意外下,還要求賠償,是很不合理。
六、沈柏仲住院二星期出院後並開始經常坐計程車去我業主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鬧賠償,這讓本公司懷疑有人在背後下指導棋。一般自己的住家外觀要整修或裝設備,委託廠商來作,而廠商
自認為專業沒問題下,意外發生了最後都是業主來負責嗎。很不合理。
貳、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證據資料: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未提出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