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簡大程
陳奕安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而於101年起調整職務為協理,擔任工程法務等相關工作。被告於101年4月份勞資工作會議中提出獎勵辦法,並做成101年04月雙週會議結論(下稱雙週會議結論),就雙週會議結論一專案盈餘獎勵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第3點(下稱系爭第3點結論)為勞動條件之約定,
核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負責之29件訴訟案件中,於107年2月起
迄今,被告陸續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件確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7件案件),系爭7件案件均有如附表二「創造之利潤」欄
所載之創造利潤,符合系爭第3點結論所定之專案獎勵金的獎勵辦法發給條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及系爭第3點結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2「被告應給付之獎金」欄所示之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2,592,915元。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第3點結論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2,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19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方案僅為被告獎勵員工之初步構想,並未具體實施,被告
嗣於107年10月3日召開內部會議,作成「公司盈餘獎金制度,原則上
是以公司整年度盈餘計算,不以專案盈餘計」之會議結論,自無原告
所稱系爭第3點結論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之情形。縱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第3點結論有正式於被告內部施行,
惟被告就系爭7件案件所取得之工程款
報酬或
損害賠償,均
非屬工程專案履行後所取得之「利潤」,原告主張扣除訴訟成本後均屬於創造利潤
顯有錯誤。況系爭第3點結論原係針對被告
承攬之工程專案所提出之構想,且分發對象為工程專案小組之全體組員,
而非僅給付工程專案小組之負責主管。再者,系爭7件案件,除附表一項次3溪州第2案成立調解外,其餘均因法院判決,訴外人方依判決結果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而非被告與訴外人經由和解取得相關款項,顯非創造利潤,且溪州第2案之調解係由李金洲出面協商,並非由原告代表被告進行協調,故此亦非原告所促成,原告自無理由可請求分配被告就系爭7件案件所得取之款項。
㈡、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67至368頁、卷㈡第365、366頁):
㈠、原告於95年8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1年起調整職務為協理(101年前是否為協理則有爭執),擔任工程法務等相關工作,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筆錄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資遣原告(原證1,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原證4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7頁)予原告,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印。
㈡、被告於101年4月雙週會議之會議結論如原證2(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所示。雙週會議結論有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尤川宗、財務部經理陳芬香、原告簽名。
㈢、起訴狀附表2所載7件確定訴訟案件之和解及判決金額共93,653,286元(未扣除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成本支出)。其中編號3溪州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該案之被告公司代理人為原告、訴外人李金洲、林佑襄律師,調解成立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未到場原因有爭執)(該案一審臺中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02號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連金銘、李婉華律師)。
㈣、原告有參與107年10月3日被告公司內部會議,知悉被證1之會議結論(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㈤、原告以111年11月14日鳳山郵局第684號
存證信函(原證5,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通知被告應就系爭7件案件所創造之利潤,應依系爭方案給付原告。
㈥、原證3被告公司行政部完工工程收支暫結表(下稱系爭暫結表,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並由財務部課長蔡蕙如轉交原告。
㈦、系爭7件工程就起訴狀附表2部分,被告已取得和解金額(A)、
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小計(B)欄位部分,除項次4溪州第三案之裁判費為205,512元、鑑定費為420,000元、項次6H61第三案之鑑定費為250,000元、小計為402,878元外,其餘均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總計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共9,703,023元)。
㈧、系爭7件工程,除項次3溪州第2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外,其餘6件工程,均係經法院判決確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實施系爭方案,並以之為勞動條件之約定,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雙週會議結論刪除、修改部分,無從認定係為被告所為,兩造間關於雙週會議結論之內容,應以修正前之文字決之: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
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
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雙週會議結論有以下刪除或修正之項目:「一、⒉…依銀行憑證實支支付;…。」等字刪除,並修改為「依銀行款利率(目前約年率6%)」、「一、⒌…週轉金利率、定存」等字刪除、「一、⒏」整行刪除、「人事、採購相關:…⒉…決議」等字刪除,並修改為「討論」,旁邊並有財務經理陳芬香之簽名(即
)(下稱系爭修改部分),有雙週會議結論
可參(本院卷㈠第32頁)。
3、被告雖於112年4月19日民事答辯㈡狀中不爭執雙週會議結論之製作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真正,惟亦明確稱雙週會議結論為初步構想,然依系爭方案第8點記載:「請簡協理於下期開會時提出專案管理實施辦法」(下稱系爭第8點結論),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方案之具體實施辦法,係指示由原告負責擬定並於下次開會時提出,以確認具體實施方式等語,有上開書狀可參(本院卷㈠第160、161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應係對於【未修改前】之雙週會議結論之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並非對原證2之雙週會議結論之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雙週會議結論影本,就有修改增刪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被告復否認修改增刪影本之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原本為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修改後雙週會議結論原本,而系爭修改部分,僅有「人事、採購相關:…⒉…」修改刪除處有陳芬香之簽名,其餘部分則無。而「人事、採購相關:…⒉…」部分,為員工守則,而系爭第8點結論係就系爭方案具體實施之實施辦法,兩者相較之下,系爭第8點結論之重要性,顯然不亞於前者,惟前者修改處有陳芬香之簽名,後者則無任何修改、刪除者之簽名,則其是否係由被告刪除,已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所為為可採。因此,就兩造間關於雙週會議結論之內容,自應以修正前之文字決定之。
㈢、被告
抗辯系爭方案僅為被告獎勵公司員工之初步構想為可採:
1、系爭第3點結論記載:各專案執行預算扣除實際執行金額後的盈餘(稅前)即為利潤。利潤分為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2種,預期利潤為預算編列時所列之利潤、創造利潤為扣除預期利潤後,額外產生之利潤(如:CCO及爭議調解…等,所創造之額外利潤),因利潤產生之方式因專案執行良窳而有不同結果,因此以不同比例計算獎勵金:⑴預期利潤部分提撥10%為專案奬勵金。⑵、創造利潤部分提撥15%為專案奬勵金。雙週會議結論一、⒋記載:各專案執行預算需於得標後2個月內提報,3個月內定案;其預算金額由專案主管及公司討論後決定。系爭第8點結論則記載:請簡協理於下期開會時提出專案管理實施辦法,有雙週會議結論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自系爭第3點結論文義觀之,「爭議調解」係在舉例解釋何為創造利潤,並寫明係「所創造之額外利潤」等語,並未將「爭議調解」排除在「各專案執行預算」之外。原告亦自陳於雙週會議後,因各專案工程負責人對於原告所要求提出相關資訊,以利擬定專案管理實施辦法等,均無法配合,故原告並未依系爭第8點結論提出專案管理實施辦法等語(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再佐以原告自陳爭訟案件無法預估最終勝敗之結果,以及可取得之金額,因此,絕無法於起訴前編製「執行預算」之可能等語(本院卷㈡第314頁)。則在系爭第8點結論之專案管理實施辦法提出之前,顯然依系爭第3點結論所為之「爭議調解」如何計算利潤、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均屬未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第3點結論中之預期利潤僅
適用於專案工程,爭訟案件之創造利潤應與訴訟成本有關,與預期利潤無關
云云,惟系爭第3點結論並未將「爭議調解」排除於各專案執行預算之外,業如前述,而原告
前揭主張顯係因雙週會議結論中並未就「爭議調解」所增加之創造利潤究竟為何加以定義,而系爭第8點結論之實施辦法亦未曾提出,所為之自行解讀,
自難憑採。
㈣、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施系爭方案:
1、原告主張證人林佑襄(以下以姓名稱之)曾告知其與尤川宗開會時,尤川宗承認訴訟案件若有勝訴,會提撥10%作為獎金,由此可知兩造確有專案盈餘獎勵方案報酬之約定,且被告確有實行專案盈餘獎勵方案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林佑襄間之對話截圖為證。經查:
⑴、林佑襄證稱:其有去公司討論過由尤川宗主持、李金洲參加之會議,但不記得具體日期是否是4月13日。當時是去討論某個訴訟案件法官的庭
諭事項,還有討論其案件酬金部分。其記得的是好像有提到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但內容不確定。會議結束後,其有找原告對話,應該有提到會議中討論內容的事情。其對10%、15%有印象,但沒有印象是在什麼狀況下有這樣的對話。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到原告的後酬或獎金事項,但具體內容不確定。會後其有跟原告聊天,不是討論等語(本院卷㈡第11至12、18頁)。林佑襄係證稱其參加111年4月13日會議時,有提到原告請求獎金,討論原告的後酬或奬金事項,但並不確定具體內容。
⑵、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line向林佑襄稱:4月13日早上10點在嘉義盧義路討論等語,林佑襄稱:是錦股這案嗎?討論主題是什麼?原告稱:對,…會好要跟你談XX…。屆時有什麼想法就說出來,客氣就吃不到。今天我跟他們提了,要早點解決,所以你要把握,自己權益自己爭取等語。原告
復於111年4月8日稱:時間就定了,4月13日早上10點在嘉義盧義路討論等語。林佑襄於111年4月12日稱:老闆是不是要把對協理大人說的那些,也用在我這呀。原告稱:不知道,到時你自己看著辦,明天早上10點。不要客氣,權益要自己去爭取等語,有系爭對話截圖
可佐(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而原告與林佑襄於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中,已有提及關於被告結算原告工作奬金方式及相關項目內容,亦有系爭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在此之前,已有向被告請求依雙週會議結論計算之獎勵金,並於111年4月13日會議之前,先告知林佑襄關於被告結算原告工作奬金方式及相關項目內容,並提醒林佑襄爭取自己之權益。
⑶、因此,林佑襄於參與111年4月13日會議時,雖有討論到原告之工作獎金等事宜,惟此可能係因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求依雙週會議結論計算之獎勵金。因此,依上開林佑襄之證述,可知林佑襄並不清楚被告內部是否有正式施行系爭方案,而係於參加111年4月13日會議前、後,有與原告就原告工作奬金如何計算、結算之事宜加以討論而已。
2、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沈全能(以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有實施系爭方案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乙方(指原告,下同)
資遣費731,250元整(截至111年11月6日)及100萬元獎金予乙方。第2條約定:相關訴訟未結之案件(共計12件,如附件一),如公司有需要時,乙方有義務協助共同完成,且雙方同意在12件案件經判決後公司可取得之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如規費、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交通費、稅務成本),給予2%獎金做為後酬,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
並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印(不爭執事項㈠)。⑵、依沈全能與原告之line對話,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沈全能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謝謝你的柳丁。不要沾惹等語。嗣沈全能於112年1月4日向原告稱:受人所託,傳達訊息,抱歉?(200)等語,
嗣後收回上開訊息,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沈全能並證稱:其從李金洲那邊只知道李金洲希望原告可以回去把工作做完,然後願意給原告一筆錢,100、150萬元,但具體金額其不記得;李金洲知道其要送水果給原告,但後來原告口氣很不好,說被告公司欠原告1,000多萬元,不可能那麼少的錢解決,其後來也沒有送水果過去等語(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可知李金洲有請沈全能向原告轉達願意給原告一筆錢,經原告拒絕後,再於112年1月4日提議200萬元。
⑶、沈全能雖證稱上開款項係因為李金洲希望原告可以回去將工作做完之
對價,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確記載相關訴訟未結之案件,給予2%之奬金做為後酬,此部分即為原告於離職後就訴訟未結之案件繼續配合之對價。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向蔡蕙如稱:你們老闆娘要你用彙整明細時,給我的文件要明列每一筆收支及最後的計算公式。原來100萬是已結案的獎金,而不是多給的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㈡第293頁)。
堪認李金洲請沈全能代為轉達予原告有關該筆款項,應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獎金,而非原告離職後繼續協助完成訴訟未結案件之對價。
⑷、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第3點結論計算之獎勵金計算方式計算後之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100萬獎金」差距甚大,系爭協議書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方案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第2條並列,顯非僅單純處理未結訴訟案件獎金。因此,依上開系爭協議書、沈全能之證述及對話內容,原告雖然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第3點結論計算之奬勵金,惟被告於擬定系爭協議書時,僅願意在原告同意離職後仍願協助被告完成訴訟未結案件之前提下,給付予原告已結訴訟案件之結案獎金100萬元,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施系爭方案。
3、原告主張被告曾就其承攬之泛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工程之分項工程於完工結算後有盈餘而發放獎勵金(俗稱完工獎金)予工地主管簡榮華等語,惟證人簡榮華(以下以姓名稱之)稱:其自101年7月底開始任職,擔任工務部副理;其有領到獎勵金,但不知道金額如何算出;其未主動上簽請求被告發放任何獎勵金;其未看過雙週會議結論;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是發放年終獎金,只有這次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有拿到獎勵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是依簡榮華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有系爭方案,且雖就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有拿到獎勵金,但非其主動上簽請求發放,亦不知如何計算。而系爭方案對於被告相關奬金之發放比率高達預期利潤10%、創造利潤15%,簡榮華自101年7月底開始任職,擔任被告工務部副理,如被告確有實施系爭方案,並因此發放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之獎勵金予簡榮華,簡榮華理當知悉上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證人蔡蕙如(以下以姓名稱之)於111年3月經被告指示製作系爭暫結表後轉交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尚未發生系爭方案獎勵金之原因,係因未達發放之條件,
足證被告確有施行雙週會議結論等語,惟蔡蕙如證稱:被告公司後來並未實施系爭方案,其也無法肯定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實際所指為何;另系爭第8點結論之專案管理實施辦法最終沒有實施,並未針對專案定出明確管理辦法;系爭暫結表為老闆交待其所製作之定期性表格,每個工程結束或每個月會出一次該表格,如報表負數即為虧損;原證9之line對話中,其所稱「是這樣喔?」係因不確定究竟是要向原告表達何意思,就這樣表示等語(本院卷㈡第158、162至163、165至166頁)。另依系爭第3點結論及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就各件案件分別計算預期利潤及創造利潤,並依此各依10%、15%之比例計算奬勵金。如系爭暫結表係被告為回應原告依系爭方案請求給付獎勵金所製作,其相關表格內容,自應以符合系爭方案內容之方式製作。惟系爭暫結表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期間就各項工程所製作,並非就本件7件案件逐一記載、計算其收入、支出,有系爭暫結表可參(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是本件亦無從依系爭暫結表係被告指示蔡蕙如製作並轉交予原告,即認定被告有實施系爭方案。
㈤、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施行系爭方案,則原告主張系爭方案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施行系爭方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及系爭第3點結論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2,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工程分項工程,有關獎勵金核准之簽呈、利潤及發放總金額之計算式等資料文件,及關於附表一項次1旗山橋第1案判決確定後,關於兩造間往來之文件簽辦單及簽核之發文稿,以待證被告確有實施雙週會議結論一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⒊本件7件工程就起訴狀附表2部分,被告已取得和解金額(A)、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小計(B)欄位部分,除項次4溪州第三案之裁判費為205,512元、鑑定費為420,000元、項次6H61第三案之鑑定費為250,000元、小計為402,878元外,其餘均如附表2所載(總計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共9,703,023元)(本院卷㈡第365頁)。爰依上開更正部分計算「小計」欄位更正如判決附表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