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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大程  
上訴人
被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獎金12,592,91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440元(計算式:184,320×1/3=61,440)】。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