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5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黃介信 

債  務  人  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美謹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鄭美謹姓名及地址,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均無與債權人提供之姓名、地址均相符者。本院復於112年7月6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鄭美謹之戶籍謄本,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因無身分證字號,故戶政機關未能查詢,並提出債務人鄭美謹另一地址。惟本院再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因本件聲請無法特定債務人鄭美謹,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鄭美謹年籍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美謹之聲請難認為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