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黃介信
債 務 人 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美謹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鄭美謹姓名及地址,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均無與債權人提供之姓名、地址均相符者。本院
復於112年7月6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鄭美謹之
戶籍謄本,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因無身分證字號,故戶政機關未能查詢,並提出債務人鄭美謹另一地址。
惟本院再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因本件聲請無法特定債務人鄭美謹,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鄭美謹
年籍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美謹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