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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翊豐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麗妃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6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具真實性,應將前開債權剔除。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於本件債權表係以0元列計,且其未對債權表聲明異議。至於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5,723元債權部分,有提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對債務人手機購物分期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敘明其該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宗第235-248頁參照)。故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