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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0,519元未清償,雖以存證信函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確實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1月14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3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