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建志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0,519元未清償,雖以
存證信函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本票提示
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確實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1月14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