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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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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順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昱任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4年6月1日,因未屆到期日,聲請人所為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