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佳益
相 對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素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立可白塗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1份
可稽。
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7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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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