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
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顏千雅,共同居住在被告職務宿舍,
惟被告個性強勢,於
婚姻關係中處於強勢主導地位,致原告深感不受尊重,因而於90年間搬離,兩造自此開始分居。105年間原告以兩造分居已達15年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案」),惟敗訴;判決確定後
迄今,兩造仍維持分居生活已達6年,
期間被告未曾表達任何共同生活之意思,也無任何具體積極作為,反而是原告主動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要求見面,同年12月10日藉由教會牧師及師母之協助安排下於餐廳見面,被告
斯時未向原告表達欲共同生活之意,原告離席後,被告甚至向牧師及師母詢問依聖經指示,基督徒能否離婚,惟被告聽聞牧師講解後,對於如何處理兩造婚姻關係,仍無任何表示。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下稱「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
適用範疇。即兩造均有責之情況下,毋庸衡量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均可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同此。
㈢、兩造自前案判決後,除110年見面外,其餘時間毫無互動,被告從未有維持婚姻之任何行為,應具可歸責性,並
非完全無過失。且前案判決中只是認定原告過失比較重,亦非認定被告完全無過失,則依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可訴請離婚。
㈣、又原告前以兩造於90年間分居達15年之事由,於前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外遇無故離家為由,不同意離婚(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無從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兩造於前案所提之攻擊
防禦方法,均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生
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不得再以前案主張之事實作為
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
㈤、兩造分居多年,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就分居既成事實無任何改善之道,足見兩造
彼此信賴、情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此一
婚姻破綻事由,原告非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違憲,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應自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
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據此,若夫妻雙方均不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責任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
㈡、兩造婚後關係和睦,原告卻無故於90年間逕自離家,隨後便消極不與被告聯繫,甚至對於當時年僅4、5歲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被告苦求原告返家團聚均遭無視。原告單方截斷兩造婚姻關係,被告卻仍獨自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原告父母生活之責任,並與原告手足保持良好聯繫,期盼原告能有重歸家庭之一日。
㈢、110年12月10日的見面,被告當場向原告表達非常珍惜此段婚姻,想維持婚姻之想法,惟原告與被告對話之唯一目的即是要求離婚,拒絕為任何協商,對於被告闡述對婚姻之想法、提出共同生活並願意改變之請求,原告均置若罔聞,且在被告拒絕離婚後即離席。112年12月22日兩造參加法院安排之婚姻諮商,原告之表現與110年12月10日該次見面時大同小異,原告無意願積極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並嘗試改善,也無意願透過諮商表達自身對婚姻之想法讓被告了解或接受,僅不斷重申絕對要離婚之立場。
㈣、兩造婚姻實因原告單方拒絕溝通及經營而生破綻,原告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全部可歸責性,實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被告守護家庭,盡心為婚姻、公婆、子女付出一生青春歲月與心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對於被告之付出,未曾給予絲毫感謝或關心,亦未給予公平之實質補償,則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既尚未修法,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訴請離婚,
難認有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顏千雅,現已成年。
㈡、原告於90年間搬離被告之職務宿舍後,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22年。
㈢、原告前以兩造分居達15年之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0年10月25日原告至被告任職醫院診間、同年12月10日在教會牧師陪同下在嘉義市玫瑰園餐廳,及
本案繫屬中於112年12月22日在本院進行婚姻諮商時見面共3次。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
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曾於105年4月21日(前案
起訴狀本院收狀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
判決離婚,經判決認定:「兩造自90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時間長達15年之久,分居期間兩造很少聯絡,
上訴人(即原告)亦未回家,兩造間婚姻之基礎,即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已不復存,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非完全無據,惟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90年間逕自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離家後就沒有嘗試回家,或與被上訴人溝通,尋求復合,亦未曾再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或接觸,且不回應被上訴人試圖挽回婚姻之任何要求,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據」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
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憑。
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兩造婚姻是否達於離婚之事由,如於前案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㈣、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0年間向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但被告也未曾有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可以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的邀約必然遭到拒絕,因此無力嘗試。且原告無論出於任何理由欲離開婚姻,其經由單方截斷婚姻之方式,留與被告獨自面對眾多失落,被告失去的是伴侶及共同面對的機會,遑論無故分居後漫長歷程中其個人價值所受的衝擊,所幸被告因自身信仰而得到支持的力量,未曾出現任何失序、激動言行,此種理智、包容、冷靜的態度,實為一般人難以迄及,但至今多年無法撼動原告的感情分毫。原告斷然拒絕為兩造形同陌路的關係再進行任何努力,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被告因為原告拒絕一同面對處理的態度,不願意接受婚姻真的走到盡頭,更不願意挑起衝突、主動邀約原告同住試圖修復關係,此為兩造婚姻之現況。
㈤、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離,彼此
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
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一方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兩造從前案判決後,持續分居近7年,且前已分居15年,被告漫長的等待幾乎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回頭之日;假設兩造真的再次同住生活,是否能夠適應更屬未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本院雖然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