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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 月0 日出生)結婚,並於100 年1 月11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雖先後於同年1 月10日、7 月11日入境臺灣共同生活,卻先後於同年1 月24日、7 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今均無聯繫,兩造長期分居,而被告於103 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經該法院於104 年7 月8 日以(2014)融民初字第6642號民事判決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未有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79 號卷第9-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000 年0 月間返回大陸,未再入境臺灣,迄今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應屬較可歸責被告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