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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號
                                       112年度婚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82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判決,抗告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上訴,但未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而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上訴,故關於離婚部分,因抗告人未為爭執,此部分不必徵收費用;至於抗告人就前開不服的部分,因其未在前開書狀中載明抗告理由,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繕本及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