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鴻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羅江崙
輔 助 人 羅振華
輔 助 人 羅敏嘉
被 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國村(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媁
被 告 賴成洲
被 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 告 劉水木(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2「分得比例」欄、編號16「備註」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
主文所述之誤寫,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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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原有應繼分105分之2,加上繼承自江陳橋英部分,擴張為42分之1) | 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原有應繼分105分之2,加上繼承自江陳嬌英部分,擴張為4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