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
所載。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被告乙○○亦
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
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予以分割;
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
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
擔保品,於112年1月30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200,000元,
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
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又
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
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之
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
是本院認並無傳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⒈
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
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
放棄繼承。證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
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並無證人甲○○前開
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
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
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由法院以
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
給付之訴方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
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2664號、
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均應採
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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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