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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佳茹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家事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繳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3 年1 月20日送達,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