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鄭宗和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鄭宇峰
林珊玉律師
主 文
理 由
㈠、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就學
期間,聲請人支付學費及扶養費,培養相對人受高等教育,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台積電,每月領有高薪,卻從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聲請人數月前因病住院治療,聲請人之兄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未曾返家探視過,實令人心痛不已。聲請人年近六十歲,已屆退休之齡,相對人每月領取高薪,應有能力給付扶養費,依嘉義縣國民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8,778元,由聲請人二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
爰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9,389元扶養費。
㈡、證人陳○○(即相對人母親、聲請人配偶,下稱「陳○○」)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及陳○○所指稱鎖門一事,實際是陳○○自己鎖門。聲請人在相對人就學期間有匯錢給另一名子女鄭○○(即相對人妹妹),由鄭○○將錢轉交給相對人,此均有匯款單
可證,且聲請人賣鴨肉羹所賺的錢也都被陳○○拿走。聲請人因有肝硬化,已10餘年未曾飲酒,聲請人名下
不動產也都因有上百萬債務未償還而被
查封,聲請人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同時也希望相對人能將祖父(即聲請人父親)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一併歸還給聲請人。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於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389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相對人有記憶時起,聲請人即有酗酒、賭博之惡習,酒後會發酒瘋,毆打或辱罵陳○○及相對人,或砸毀家中物品,曾有一次陳○○因擔心聲請人酒後會對其不利,便躲藏於房間中,並將房門上鎖,
詎料聲請人卻持鐵鎚及鐵釘,釘於門上,威脅陳○○若不出來,便將其永久關在房中。相對人及陳○○長期活在聲請人之陰影下,遂先後離開聲請人
住所,相對人開始與祖父母(即聲請人父母親)同住,由祖父母照顧,生活開銷也都是祖父母支應,縱然如此,祖父母絕無代替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意,否則,祖父母便不會不將土地留給聲請人,反而係由相對人取得。
㈡、多年來聲請人不僅未曾支應過生活費,反而對祖父母索求無度,聲請人之
債權人多次上門討債,都是祖父母代為清償,聲請人甚至曾因向祖父母索討金錢未成,便持菜刀威脅祖父,顯見聲請人根本無
資力扶養相對人。
兩造鮮少聯繫,每有聯繫便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金錢的時候,聲請人對相對人精神上莫大凌虐,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應得依
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對聲請人
免除扶養義務。
㈢、況且,聲請人現從事賣鴨肉羹的工作,係有收入,只是收入是現金而難自所得稅申報明細查清而已。聲請人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公告現值有70萬餘元,實際價值必然更高,且無任何不得處分之情事,自得處分後供生活所需,顯見聲請人有資力供自己生活所需,實無由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僅謂其年近60歲,有肝硬化,數個月前住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何況相對人
抗辯聲請人經營鴨肉羹生意乙節,業據提出攤位照片為證,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負責烹煮鴨肉羹之工作。再依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埤段之土地,價值為705,173元。依據上情,聲請人是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顯屬有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時表示:希望我父親(即相對人祖父)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的二筆土地可以過一筆給我等語。再
參酌,聲請人有兩名成年子女,卻未對女兒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可見聲請人提出
本案的真實目的並非為了每個月的扶養費,而是希望藉此得到相對人名下來自祖父的土地。
㈣、聲請人
自承經營鴨肉羹攤位且負責烹調工作,可見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可以工作所得獲取收入,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不能因為相對人目前任職台積電有穩定高薪就認為相對人必須額外供給生活所需。再者,
參諸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聲請人無須負擔房租,目前經營鴨肉羹,有些許不動產及工作能力之情形,顯
難認為聲請人無法以自己工作收入所得來維持自身生活。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院參酌以上事證調查之結果,
堪認依聲請人現有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等狀況以觀,其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㈤、退而言之,相對人抗辯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因聲請人沒有扶養過相對人,所以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乙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陳○○到庭證稱:「(相對人跟何人同住?)跟祖父母同住。相對人住在12號房屋,我們在新港的房子是老房子了,是整個公族住在一起。(相對人小時候生活費何人支付?)相對人的祖父母跟我。(為何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聲請人只有顧他自己,聲請人喝酒、賭博。(聲請人有無曾經給過相對人祖父母錢,並請他照顧相對人?)我知道聲請人都跟父母討錢,連他們的老人年金都拿去花用」等語。從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實際上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且祖父母為避免家產遭聲請人耗費殆盡,甚至將二筆土地直接過戶給相對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更與聲請人在本案的訴求是希望相對人過戶一筆土地之主張相符。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甚至於相對人年幼時就有家暴情事,但是否達到情節重大應完全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由於本院
前揭認定聲請人目前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因此針對此部分抗辯,尚無加以判斷之必要。
㈥、從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父,
惟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不能因為相對人目前高薪就認為相對人必須額外供給生活所需,更非以提出扶養費聲請達到要求相對人過戶土地之目的。聲請人依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
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