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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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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戊○○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瑛玿心理師
                      住○○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    心理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己○○原訴請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動態方面,抗告人平時會教導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自己拿掃把、拖把、吸塵器做簡單打掃、為植物澆水;並在長男往返會面交往途中,引導長男在安全座椅上練習穿脫襪子、透過讓長男摸魚、摸泥鰍、抓昆蟲、拔草等之方式認識自然環境,並學習對各種生物之尊重。在靜態方面,抗告人平時經常與長男共讀各式繪本、書籍,再模仿書中情境
  ,與長男玩買菜遊戲,讓長男練習聽取物品名稱、嘗試選取正確的物品裝進袋子裡,寓教於樂。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期間,長男見水壺滴水出來,即自發性地取抹布幫忙擦地;抗告人與長男同處在客廳時,長男向抗告人表示想玩磁鐵,抗告人即請長男自行到廚房取磁鐵,並隱身門邊確認長男安全的來回廚房及客廳,獨力完成拿取磁鐵之任務,以上均為抗告人平時引導長男學習自己處理事務
  、解決困難之成果,家事調查報告忽略上述事實,僅以長男在相對人住處調整椅子之單一事件,驟認定相對人之教導方式較合乎長男之需求,而原裁定僅憑家事調查報告短暫訪視期間所見之特定少數事件,率認相對人較能配合長男之氣質及年紀教導、親子互動較親密,稍嫌速斷。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帶著長男搬回嘉義,起初頻繁往返嘉義市尋覓住處,長男均是抗告人父母用心照顧陪伴;同年7月至10月17日間,長男生理需求及陪伴照顧,均為抗告人處理,相對人上班至晚間7點多回到家,僅需盥洗、吃飯、滑手機休息,110年中旬疫情嚴峻,抗告人先自己剪頭髮練習理髮,再趁長男熟睡時為其剪髮;110年10月19日相對人返回桃園後,直至111年1月本案調解期間,相對人全無返回嘉義照料長男,均是抗告人全職獨力照顧。抗告人長期全天候照料長男,對於子女狀態、發展歷程、特質等暸解和處理較為細腻,相對人在婚姻後期忙於工作,嗣後獨自搬回桃園娘家,對於長男之理解,均來自抗告人詳細的記錄與說明。抗告人對於長男生活設下界線與指示,長男一直以來都可接受及遵從抗告人之規範,並能以明確、理性之態度,透過肢體動作表達自己的需要,並與抗告人早已建立正向之安全依附關係,對於人際相處具有一定之安全感方能在探索過程中保持勇氣與彈性,調查報告指出長男會很快對調查官露出笑容、對相對人表達愛意等情,乃源自於抗告人已為長男建立堅強之安全依附與教導,但相對人介入後,長男經常改以哭鬧不休之方式表達情緒,以111年5月之塗氟事件為例,因相對人從未協助長男刷牙,相對人在5月中旬帶長男前往牙醫診所塗氟,卻因長男完全拒絕張開嘴巴無功而返,2日後則在抗告人陪同下輕而易舉完成塗氟,顯見抗告人較能平復、安撫長男不安情緒,在長男出現異常行為反應時,較相對人具有解決能力,此情不外乎是因為抗告人對於長男觀察入微,且較相對人了解長男之個性與習慣,故能正確分析找出改善之方法。抗告人父母均已退休,抗告人母親曾任國小教師,對於學齡前幼兒、學齡階段兒童之保護教養,有長達數十年之經驗,不僅能在長男之生活照護上協助抗告人,亦能在教養、學養方面直接以專業之經驗引導長男逐步學習積極協助照顧長男,甚至在每月4次的會面交往車程中,隨車同行陪伴。抗告人與主要支援系統分屬兩代,或有觀念差異,然而彼此之間能透過理性討論教養意見,達成一致共識和分工。相較之下,相對人雙親雖均賦閒在家,然各自已有固定生活型態,無意願協助相對人照顧長男,此觀在疫情下,相對人仍須獨自偕同長男冒著染疫風險搭乘火車返回娘家,其家庭成員無一伸出援手幫忙接送之事實即明,且相對人需要渠等幫忙照顧長男片刻,其方式不外乎是讓孫子女們在客廳看電視或使用3C產品,誠見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網絡系統(包含長男與祖父母長輩之互動及情感歸屬與連結),均較相對人為充足。相對人深知其原生家庭恐怕導致自己失分,因此先以家成員接觸確診者為由,避開家調官原訂到桃園訪視之排程,嗣後又拒絕與抗告人調換時間,刻意使家調官無法前往桃園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家庭成員之互動狀況進行訪視,目的就是為了不讓家調官看到其原生家庭之缺點。且相對人對於親子不同性別之教養,從無任何考慮與計畫,其雖然擬將長男帶往桃園養育照顧,但對於如何協助子女轉換熟悉環境、如何處理子女面臨切換環境後之失落等重要議題,亦從無規劃或思索處理方式。調查報告對於前述情形均缺乏釐清與著墨,原裁定對此亦無絲毫論究,僅憑一句「幼兒從母」就刻意無視各該對相對人不利之事實,其立論基礎不僅薄弱,更有所偏頗,司法實務上有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時,民法第 1055條之1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時應審酌之事項中,既無幼兒從母原則或酌定由母親監護可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較佳社會能力之揭示,尚無從憑信此屬已確立之法律原則,當無逕以此原則即認由母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者較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之理;縱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時有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該原則之適用亦以未成年子女尚於襁褓,毫無任何生活起居自理能力,且實際上屬於較為依賴母親養育之嬰幼兒,為適用之前提。本案未成年子女已2歲餘,已非襁褓,亦非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更非較依賴母親養育之嬰幼兒,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幼兒從母原則」之適用。
  ㈢原審法院雖多次曉諭兩造友善合作,並稱將從兩造間擇定較願意促進會面交往之一方,為長男之親權人。然而實際上,法院面對親權爭執時,仍機械性的適用推定母親較適合照顧孩子的「幼兒從母」原則,徹底忽略抗告人做為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因此從本件開始審理後,抗告人就深刻體會隱含女性居家育兒刻板印象之思維在家事事件中之體現,即使抗告人本身具有絕對的育兒意願與能力,原裁定亦如「工廠化」生產的訴訟程序中,被依照「幼兒從母原則」判定失去親權。惟「幼兒從母原則」係立基於傳統母性教養之性別刻板印象,早已逐漸被當今性別平等的思潮揚棄,未成年子女教養工作由父親獨自負擔或共同合作者,亦非罕見。尤其自110年6月起,抗告人為了成全相對人外出工作之期望,無畏周遭議論聲請留職停薪,全職在家照顧幼子,舉凡長男大小事宜,均由抗告人一手包辦,全心全意陪伴長男成長、學習
  、探索,長男之依附已然建立在抗告人身上,故縱使論及幼兒從母原則,抗告人之母性實為更深,卻遭調查報告及原裁定忽視。再者,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相對人雖聲稱願意與抗告人合作養育長男,然而實際行動上,卻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庭挑三揀四、批評,處處限制抗告人與長男聯繫,例如:相對人離家後,曾於110年11月2日就以約抗告人吃飯為由,在抗告人毫無防備地攜長男抵達餐廳後,相對人找來其兄長到場放話,以恐嚇方式企圖搶奪長男;相對人之父親曾當長男面前對抗告人父親叫囂,揚言要將長男改姓、與抗告人家庭永不往來;相對人於抗告人母親為其坐月子時,諷刺抗告人母親「三不五時就會冒出上一代的鄉村育兒法,我實在很無言,不知道說知識不足,還怎樣,你也欠缺查證能力,如果可以去上個保母證照班吧。每個月還能多領津貼」等語;000年00月間,抗告人祖母不幸過世,適逢抗告人攜長男北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為此與相對人商議,希望能交換其他時間,先將長男帶回嘉義奔喪祭拜,相對人斷絕所有溝通協調可能,堅持該時間為其會面交往時段,並將自身行為包裝為體貼,稱願繼續照料長男,要抗告人自行回嘉義就好;相對人僅因自認長男在桃園適應良好,即無與抗告人視訊必要,故擅自決定大幅縮減抗告人與長男視訊之時間,聲稱「○○要找你,我就會打給你」,必須年僅一歲餘之長男「主動」表達要跟抗告人視訊,相對人才願意撥打給抗告人。就連原審法院勸諭相對人之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週五○○才久違地回到桃園家,在他這麼開心回到桃園的時候還要視訊,實在很奇怪」、「這是我們家共同玩樂開心相處的時光,你本人對我們來說是個打擾」等語拒絕,缺乏溝通空間;抗告人於111年8月13日與長男視訊時,長男疑似精神不佳,說了「不要」二字,相對人就立即在旁說「你不要跟爸爸視訊喔」曲意誤導長男,刻意阻撓抗告人與長男聯繫,顯見相對人實非友善。反觀抗告人從來不曾在長男面前提到相對人有何不是,若長男抗拒前往相對人住處時,抗告人亦僅以「我們帶午餐和媽媽一起吃」、「媽媽好想你、好愛你唷」、「爸爸先帶你出門看車車」、「爸爸晚上就開車來載你囉」等語安撫長男出門,從未以此為拒絕會面交往之藉口。相對人始終對於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採負面評價、指責,長期以來,長男會模仿相對人口吻,看到雞肉挑剔有骨頭、看到魚肉就說有魚刺,抗告人幫長男穿衣服及尿布時,長男就會說「爸爸沒穿好」。相對人堅持自己喜歡、方便之照顧模式,不願意為長男做任何妥協,亦不願意與抗告人友善溝通,實為長男教養上最大隱憂。
  ㈣況當前學說、實務思潮均主張「由對於會面交往給予最多方便之一方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原裁定報告卻仍囿於「幼兒從母」之過時思維,抱持偏向相對人之預斷心證,刻意忽略相對人上開非理性、非友善之行為,僅以片斷觀察做成結論,欠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實際觀照,已非妥當
  。調查報告雖認長男對相對人當前之租屋處熟悉,但抗告人東石住處才係長男最熟悉、自在之環境,相對人早已言明本案終結後會返回桃園娘家居住,且相對人目前僅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照顧長男,猶如托嬰之褓母,應避免長男因大人因素面臨生活巨變,而造成焦慮不安,另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男童,未來勢將面對男性青春期所面臨之生理、心理問題,當由同性別之抗告人陪同在身邊予以引導,較能免除長男未來進入社會發展遭遇困難,故依「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優先原則」,應由同為男性之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親權較為適宜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長男之親權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長男為會面交往。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5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之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自110年10月23日分居以來,長男直到暫時處分作成後之111年1月19日起才開始與相對人有規律會面交往,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與長男已分隔一段時間未相處,家調官觀察後仍認為長男與相對人較為親近;再相對人於110年底分隔二個月與長男會面時,發現其有咬手指且手指腫起情況,疑似焦慮產生反應,此情在相對人與長男穩定會面交往一段期間後,甚至家調官訪視時已經戒除消腫並重拾往日歡顏,可見長男確實在心理上及情感上依賴相對人,調查報告觀察長男認定其與相對人較為親密,顯非抗告人所述僅止於一兩次互動事件或囿於幼兒從母之預斷,而是著眼於實際觀察結果
  。相對人提起離婚後,將兩造目前現狀(相對人目前就讀博士班,正在撰寫博士論文中;抗告人目前將原○○○○工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住在嘉義家中)及將來如何照顧長男,使其同時享有父母的愛與陪伴乙節列入考慮,故相對人在本件社工訪視階段以及家調官調查之際亦已分別就將來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以及抗告人將來是居住○○地區或是○○地區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提出方案供社工及家調官參考,雖家事調查報告並未採納,但可見相對人業將兩造身處環境以及將來讓長男同等享有父母的愛納入規劃;再相對人桃園娘家係大家族平時往來頻繁感情極佳,彼此也互相照應,且相對人返回桃園尚有同住父母及兄長,長男最近經常要找相對人母親互動,相對人之兄長亦有與長男同齡之小孩可以相互支援
  、討論並陪伴,可見相對人具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無抗告人所述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情況。甚至長男回到相對人桃園娘家後相當自在,也可在無相對人陪同下與相對人兄長之子女遊戲、洗澡、玩耍等,可見相對人桃園娘家環境對長男而言具有安全感。相對人家中亦有與長男同性別之兄長,對於其將來若進入青春期亦可協助,且相對人身為長男之母親,本會協助孩子渡過人生各式階段,自不應性別不同而遭受此等質疑;另長男喜歡閱讀也喜歡唱歌跳舞,相對人目前嘉義租屋處及桃園娘家也準備大量童書及幼兒互動教材與幼子共讀及互動,社工來訪或家調官來訪時所見所聞均為相對人與幼子日常生活,可見家事調查報告,非如抗告人所述係本於幼兒從母觀念在進行家事調查。
  ㈡至於抗告人一再主張家調官未訪視觀察到相對人父母與長男互動,並主張係相對人刻意迴避以免讓原生家庭缺點造成扣分云云,此情是抗告人誤會或偏見,家調官原預訂4月25日於相對人偕同長男返回桃園時至相對人桃園娘家訪視,相對人事後獲悉相對人父母所參加長青會有確診之候選人帶口罩拜票,因長男尚未施打疫苗,故相對人該週即未返回桃園,遂將此情告知家調官請求擇日再至桃園訪視,經家調官評估後仍按照原訂時間至相對人嘉義租屋處訪視,並再擇日至桃園訪視,抗告人所述擔憂原生家庭扣分而刻意迴避,恐有誤會;更何況,相對人父母與長男相處融洽,長男經常主動希望跟外公、外婆視訊互動,每逢相對人帶長男返回桃園時,長男也相當期待,返回桃園後亦相當自在,長男在桃園生活狀況極佳,且相對人身為人母,長男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原生家庭之愛護,相對人亦樂見,實無刻意迴避不讓家調官訪
    視桃園娘家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僅在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照顧長男,猶如托嬰褓母,起因乃係本件暫時處分調解時,因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提出每月輪流照顧15天提議,調解委員提議兩造一人負責白天,一人負責夜晚輪流照顧,相對人對於白天或夜晚照顧均可,協調過程中,因抗告人一再強調長男數月來皆由其照顧,夜晚也習慣由其陪睡,並表示其早上也想與長男相處等,是相對人思子心切,最後妥協達成暫時處分之會面方案。事實上,目前不論是平日白天或是隔週週末夜晚由相對人照顧,都可以感受在相對人照顧陪伴下,長男係具有安全感且心情平穩自在,恢復這個年紀應有笑容,實與抗告人所述相差甚遠。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充分展現友善及合作父母,然兩造110年10月23日分居前,抗告人以各式理由限制、剝奪相對人與長男相處,例如將房間反鎖不讓相對人進入,將相對人寢具搬到房間外椅子上,要求相對人直接睡其他姊妹房間,或與幼子反鎖在遊戲室;在暫時處分成立前雖提供相對人與長男視訊,但斯時長男方年紀滿1歲,難期待其專注看手機視訊鏡頭,而抗告人於視訊時僅將手機置於遊戲室窗台,無相當引導,手機距離長男極遠,相對人猶如觀看監視畫面一般;兩造分居後於溝通長男之探視及同住時間方式時,相對人提議輪流照顧長男遭抗告人所拒,抗告人面對兩造意見不合時,動輒指稱長男對相對人不熟,以數月以來皆由抗告人照顧,長男無法離開父親等,營造並強調其為主要照顧者,且具有現狀不變動之優勢表象,限制相對人與長男間正常互動;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於11月2日首次與長男會面協調輪流照顧
  ,亦遭抗告人拒絕,並稱「因為孩子幾個月都在嘉義生活,他有他熟悉的環境,熟悉的家人,我們想要他熟悉的家人照顧,如果監護權判給媽媽,我們也希望媽媽好好照顧,但不是現在」等語,拒絕與相對人協調輪流照顧。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19日返回桃園後直至111年1月調解間全無返回嘉義照料長男乙節,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抗告人每月給予雙親家用,抗告人母親認相對人未負擔家用,而向其提出支付住在婆家之租金及每次給予車子之費用,姑且不論抗告人是否願意,以此情況,似難苛求相對人返回照料等語。
  ㈤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有過多主觀臆測、想像、投射,偏頗及未周全情事,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觀點充分考量兒童發展需求,也未尊重兩造分處兩地多元文化環境,致調查報告僅為程序監理人的理想,而非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且據調查報告作成前長男已經就讀幼兒園近1年,程序監理人未訪視瞭解長男在校生活狀況,其建議自難逕予採用。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長男現無程序能力,兩造為長男之法定代理人,與長男有利益衝突之虞,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為長男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將子女觀點融入最佳利益考量,故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甲○○○○○為長男之程序監理人,經訪視評估結果(家親聲抗更一卷第117-134頁):  
112家親聲抗更一第1號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壹、程序監理人(以下稱程監)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民法》第1055-1條:「…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稱CRC)進行本案之調查與撰寫報告,合先敘明。
貳、程監進行調查過程中,父親戊○○(即抗告人,以下稱父 親)對於原審裁定結果多次表達不滿,認為原審採用「幼兒從母」原則,由母親己○○(即相對人,以下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受監理人丙○○(以下稱受監理人)之權利義務,是過時觀念或性別刻板印象(亦載於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頁13、15)。程監在查閱所有卷宗資料後,自忖若作為原審之程序監理人,在綜合各項資料後亦會做出「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18個月大受監理人之權利義務」之建議。以下說明此決策之思考脈絡:
一、開始進行訴訟,社工、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期間,受監理人約為13-18個月大。
二、依父母照顧分工的時程來看,父親於112年7月受監理人9個月大時開始成為全職爸爸,全職照顧受監理人至訪視調查期間約5-10個月時間;但受監理人母親全職照顧受監理人至112年7月外出工作前已長達18個月時間,且開始上班後仍持續餵養與照顧受監理人(111家親聲第6號頁7)。就依附關係而言,母子間的情感連結仍非常緊密,不會輸給父親。母子關係,從懷孕那一刻起,胎兒以臍帶與母親相連即開始建立不可分離的母子關係。懷孕十個月中,胎兒與母親共享喜怒哀樂:未出生前,胎兒是母親身體裡的一部分,而子宮提供胎兒最安全的空間與保護,胎兒最熟悉的人就是母親。嬰兒出生時,即同時失去安全且熟悉的空間(子宮),然若母親能作為滿足生存需求的提供者,及安撫情感的照顧者嬰兒將得以有安全感與自信心在這個「龐大且陌生的世界」裡繼續長大。由於初生嬰兒十分脆弱,又無法以人類瞭解的語言來表達,因此出生後前6個月是最困難且關鍵的照顧時期。當母親不斷揣摩嬰兒的需要,提供母奶、更換尿布、與之說話、互動、提供溫暖舒服且安全的懷抱時,母親成為嬰兒最重要的依附客體與安全感來源。在112年7月外出工作前,母親全職照顧受監理人,從懷孕開始即作為受監理人内心裡的安全堡壘長達18個月,與受監理人間情感和安全感連結之緊密程度自不待言。一般而言,若母子生活在同一個家庭裡,除非發生特殊或例外狀況,這樣的親密連結關係不可能輕易消失。在受監理人只有18個月大,須為其擇定主要照顧者時,上述具安全依附的母嬰關係將是首要考量。若父親與孩子之依附關係並未特別優於母親,優先選擇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年幼的受監理人而言通常是基本或較佳的考量。
三、此外,嬰幼兒的生活環境中,若有手足或年齡相仿的親友相伴成長常是促進嬰幼兒智力、情緒、社交等能力快速成長的正向因素。而母親娘家有年齡相近的表姐與表哥,在成長環境的考量上,亦是獲得加分的條件。
四、當母親不得不外出工作時,父親作為備位照顧者是最好的安排,即使父親接手後,父親仍無法完全取代母親的角色,因為母親早已被内化為孩子内心裡的安全堡壘。通常嬰兒開始看不到媽媽時,會以為媽媽死掉了或自己被遺棄了,但晚上再度看到媽媽出現在自己面前時,會知道媽媽還在,自己心中的安全堡壘還存在,嬰兒就能放心探索這世界、與其他人互動,並好好長大。在正常狀況下,父親成為全職照顧者之後,孩子也會在原來母親的安全堡壘旁開始搭建另一座安全堡壘;基於搭建前一座(母親)安全堡壘的經驗,此次孩子能更快建立與父親間的安全依附關係。透過此比喻期能清楚說明:若加入正向或能力互補的主要照顧者,孩子内心裡的安全堡壘會愈來愈多,孩子在這樣正向經驗下長大,未來孩子能對人、對環境產生信任感,也能擁有自信去探索外在世界。然父親在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到:「由請育嬰假之相對人全權負責,幼子與相對人(父親)依附甚深,對聲請人(母親)則明顯生疏,尤其是睡前時刻,更是堅持黏著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接近」(111家親聲第6號頁113),從依附關係的理論觀點來看,孩子出現依附創傷(也稱為發展性創傷),因此專業人員會想進一步探究:誰破壞了母嬰間安全依附的關係,導致嬰兒内心裡的安全堡壘崩坍或毁壞?從卷宗裡可看到,受監理人的父母親逐漸走向離婚決定時,父親以不同理由阻礙母親靠近受監理人、並獨自「佔有」受監理人,這些行為很可能讓嬰兒開始感到困惑不安,並開始出現看不到母親的焦慮或生氣,導致内心裡母親的安全堡壘開始不穩固或慢慢崩坍(内心裡其他人的安全堡壘也會受到影響,變得不穩固)。若加上父母因孩子的事件產生爭吵等行為,嬰兒將對環境形成強烈不安全感(以為大人吵架是因為「不想要自己」),因此轉而以較激烈的方式依附在父親或其他主要照顧者身上,即出現常見的「黏人」行為(藉以鞏固内心裡不穩的安全堡壘)。由於父親破壞母嬰依附關係的具體行為在先,加上母親沒有家暴、虐待等情事,因此即使出現受監理人不易讓母親靠近或安撫之現象,實無法直接歸因是母親方面的因素造成,亦可能是父親「破壞/離間」母嬰關係的結果?此外,在110年10月23日母親同意離開婆家之後,受監理人再也無法與母親相處或生活達兩個多,相信這段時間孩子會一直尋找母親。對未滿週歲的嬰兒來說,母親突然消失是一件可怕的事:這位嬰兒不管怎麼等,都等不到母親;就算哭鬧,也喚不回母親。即使父親形式上善意地讓嬰兒與母親視訊,但非實體存在、被「關在機器」裡的母親只會讓嬰兒更困惑。長此以往,孩子認為自己被母親拋棄了,並逐漸形成不安全感性格。為了生存,嬰幼兒將更強烈依附(黏)在另一個人身上,因為擔心這個人未來也有可能不聲不響地離開、拋棄自己,再次影響自己的生存。父親認為受監理人很黏自己是因為自己在受監理人心目中位居核心、重要的位置,然從學理上來看,這是嬰幼兒沒有安全感的典型徵狀。從母親消失在日常生活中、在○○餐廳爭奪小孩,或父親可能在家中暴走等情事,對受監理人來說都是依附創傷經驗,嬰幼兒會解讀為「自己不好」、「自己不被喜愛」、「大人想要拋棄自己」,並因此產生害怕、不安、恐懼等負面能量,然因無法表達因此被凍結在神經系統中。一旦再發生同樣或類似事件時,孩子會再次產生創傷經驗,被凍結的害怕、不安、恐懼等負面能量將被喚醒,並形成創傷迴路。
五、依附創傷不僅傷害受監理人的内在安全感,亦成為近十年來國内外兒童照護領域相當重視的童年逆境經驗。國内外文獻皆指出:當孩子被迫與母親斷然分離——沒有機會再看到母親、或與母親生活,或好好說再見時,將成為孩子童年的逆境經驗。有童年逆境經驗的孩子長大後,有高比例出現身體和心理上的疾病以及行為問題等。而受監理人有童年逆境經驗,應不是心心念念「要維護孩子最佳利益」的父親所樂見的?更重要的,對内在安全感的傷害絕不是父親努力教導受監理人智性的發展或細心提供生理上發展之需求與照顧,可以彌補或替代的。從父親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可清楚看到,父親如何傷害母嬰間的關係:「聲請人(母親)認為幼子尚未就學,兩造應各分配一半左右之照顧時間,較為公平,要求幼子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月8日止,至少為期12日之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桃園;然而相對人(父親)考慮長幼子甫滿周歲,正處於發展對於環境與對象分辨生疏遠近之成長階段,易因分離焦慮而躁動,實不應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加上聲請人亦不願正視其親職能力及幼子重新適應桃園居家生活等問題,故相對人希望以漸進方式進行,期間不要馬上拉得太長為宜。且因兩造想法差異甚大,遲遲未能就聲請人與幼子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共識。也正因兩造未能取得共識,相對人不能在完全缺乏明確約定之情形下,就貿然讓幼子北上,此顧慮亦合乎常情(111家親聲第6號頁113、115)」。
  ⒈前述「甫滿周歲二不應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之看法並不符合依附關係的論點,因為「安全依附的對象(母親)在哪裡,那裡就是心理安全的地方」。除非天生氣質較特殊,否則依嬰幼兒「吃飽睡、睡飽玩」的天性,較少出現適應環境的困難。更何況,父親訓練孩子學習擁抱大自然、不帶成見地接觸自然界各種生物等,受監理人應更具有開放的心(open-minded)與適應力,想要去嘗試與冒險不同或新奇的事物,較不易出現環境適應困難的問題才是。
  ⒉父親愈是誇大或不切實際地擔心受監理人與母親單獨相處,會發生「可怕」或「危險」的事,孩子也會受到父親情緒的渲染與影響,進而不斷表現出害怕或無法親近母親的言行,特別在父親面前更為明顯:如在○○餐廳見面時,受監理人一開始見到母親不給母親抱;或在母親租屋處,「當抗告人(父親)在場時,則主動貼近、索求親密,甚至緊抱抗告人的腳(111家親聲抗字第22號頁15)」、或有時不想出門去母親租屋處會面交往等。當然孩子不想去母親租屋處會面交往的影響因素很多:可能是租屋處擺設較簡單、玩具較少、較無聊,或孩子身體不舒服等因素。排除上述具體外在因素的影響後,孩子可能會因敏察到同住方大人(們)的情緒或想法:如不斷懷疑母親沒有照顧好孩子卻因訴訟不敢講;採取明顯卻不一定適當行動來表達情緒:「皮膚癢,那時也是一天多洗一(次)澡…不像一開始整天是我照顧就能知道狀況(111家查字第9號頁6)」),進而表現出抗拒去與另一方相處。雖然大人們沒有明說,但言行中仍可被孩子捕捉或了解其「對另一方不滿」的意圖,進而由孩子代為表現出來,仍可能被視為「離間」行為。
  ⒊當父母出現「離間」行為時,孩子有高機率因「忠誠議題」感到困擾。年齡愈小的孩子,會無意識地選擇對同住方「忠誠」,因為同住方掌握其生存所需之各項資源;但面對另一方父母的情感或壓力時,多半會以生理症狀作為因應(此反應亦是依附創傷的反應),如常見的焦慮行為:咬手指、摳指皮、拔頭髮或睡不安穩等。當孩子認知發展趨向成熟,開始看懂大人的期待與「手段」時,孩子會知道在什麼場合該說什麼樣的話,才能討父母歡心或不會被罵。典型的例子是:程監若在父親家詢問小學階段受監理人想和誰同住時,孩子的回答一定是「父親」;反之,若在母親家詢問,答案一定是「母親」。當孩子進入青春期或年紀更大時,常因無法處理雙方父母不斷貶抑、批評對方,自己夾在中間感受到内在傷害或耗能,而出現憂鬱、生活無力感或厭惡自己等情緒困擾或心理疾病。「離婚」本身常不是最傷害孩子成長的因素,而是離婚前後的離間行為,導致孩子須不斷選擇「最愛誰」、失去生活「穩定感」,或不斷感受到「原來自己是兩個爛人所生的孩子」的痛苦等。當孩子最終走到「自己是兩個爛人所生的孩子」之自我認同時,緊接著而來的是一連串自我放棄與自我傷害的行為。最令人遺憾的是,一些孩子力求結束自己的生命,以向父母說明:「自己從不願意出生作為兩人的子女,經歷這樣痛苦的人生,現在有能力結束這樣的存在,未來將不再與兩人有任何瓜葛」。
  ⒋父親認為「因兩造想法差異甚大…就貿然讓幼子北上」及從被證LINE對話記錄中,看不到父親願意讓母親單獨在桃園照顧受監理人。而所謂「漸進方式」在LINE裡未提出實質的内容,猶如空話,無法評估漸進方式究竟是何種做法,是否可以滿足雙方的期待?此外,父親甚至採用批評母親親職能力及其家庭之方式,以支持「獨佔受監理人」行為的合理性。
  ⒌母親的想法是「幼子尚未就學,兩造各分配一半左右照顧時間」,此要求看起來公平且合理。父母的言行兩相對照之下,更顯得母親是較為理性的一方,有高機率成為「友善父母」。反之,父親的言行相當令人擔心:若父親取得監護權後,是否能成為一位「友善父母」,給予母親公平照顧受監理人的機會?
六、父親主張受監理人一直住在嘉義○○家裡,依「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孩子的權利義務應由父親單獨行使或負擔。然從卷宗可看到,110年6月母親為維繫婚姻,同意先搬回婆家暫時同住,作為小家庭搬到嘉義市自立門戶的過度居所。因此嘉義○○是爺爺奶奶家,不是受監理人的家(若受監理人可以說話,他會指出台東才是他的家)。就受監理人的立場觀之,嘉義○○的地位應和母親在嘉義的租屋處、桃園的外公外婆家應沒有太大的差別或不相上下。對於與公婆同住的小家庭而言,「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不應無限上綱,否則所有女性皆不應同意婚後與公婆同住。萬一不幸走向離婚之路,所有母親都將因「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爭取不到嬰幼兒的監護權。因此孩子若年幼,加上母嬰間有良好依附關係,「幼子從母」原則自然更重要於「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
七、卷宗裡,父親及其家庭一再展現對母親的不友善與不尊重態度,讓人擔心父親方能否成為「友善父母」?對於一位遠從桃園嫁至嘉義或跟隨至台東生活的妻子/媳婦,父親及其家人明顯不尊重其身為一個「人」、「母親」的尊嚴,或感謝其辛苦懷胎十月生下受監理人,並全職在家照顧新生兒所付出的代價與辛勞。婚姻就算走到盡頭,沒有情意也應尚存倫理關係。但尚未離婚即催促母親「早點出去自立自強」、要求收房租、車租、不讓母親進房間陪伴孩子等(111家親聲第6號頁4-5)。這些情事似可合理推論:父親若取得監護權,父親及其家人強勢或不友善的態度可能會阻礙母親與孩子的會面交往。
八、「視訊」在離婚家庭裡有時是個重要議題。當孩子被帶離某個熟悉環境感到焦慮不安,且無法被安撫下來時,透過視訊,孩子可以找到熟悉的人事物、回到心中的安全堡壘,並在得到「滋養」後喚起自我的能力,以適應陌生的環境;此類視訊安排是暫時性,而非經常性的措施。如同幼童開始上幼兒園,幼童若因分離焦慮而吵鬧不休時,老師可能會在第一天讓幼童與父母通個話,待幼童安靜下來後,協助幼童喜歡幼兒園的活動,之後幼童就不會在上學時出現吵鬧情形。有經驗的幼兒園老師絕不可能為了解決幼童的安全感問題,每天讓幼童與父母通話或視訊,此行為明顯阻礙幼童快速發展出對新環境的適應力。此外,關於視訊另有一些現象需要留意:
  ⒈當一方希望孩子定時與自己視訊,但孩子並未有視訊之需求 並拒絕視訊時,此時視訊要求常成為父母雙方的衝突點。若此類衝突成為訴訟裡的攻防時,孩子常成為「夾心餅」:孩子被要求一定要完成視訊動作,但孩子不願意因而引發衝突,不僅影響親子關係,亦可能衍變成「離間」行為(如被要求的一方對孩子說:都是XX要求的,你不要視訊你要自己去跟XX說,不然到時候XX又跟法官說我怎樣。XX都不關心、也不暸解你到底想要什麼,XX堅持要視訊,我也是很為難…)。在此種狀況下,定時視訊的要求常有很大討論的空間。
  ⒉另一種常見的狀況是,一方(如同住方)不願意讓孩子透過視訊與另一方(如非同住方)連繫,企圖疏離孩子與另一方的關係,此則為典型的離間行為,將被視為非「友善父母」行為。
  ⒊一般而言,視訊的安排在於連繋非同住方與孩子的情感,或孩子處於尋找另一方、情緒不穩定的狀態下,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實務上會仔細分辨以下狀況:當視訊不是孩子的需求,而是父母單方面的要求時,視訊的動機是否來自父母某一方「想藉視訊滿足個人的需求,如分離焦慮、思念」、「對另一方親職能力的不信任」或「欲透過視訊行監控之實」等?在家事陳述意見狀裡,父親提到希望在未成年子女離家期間(週五至週一)每天給予短暫視訊時間,好讓甫離開嘉義住所之未成年子女能感到安心,知道不論身在何處,都能隨時與父母保持聯繫、擁有父母的關愛。但母親卻始終以「安安說要跟你視訊就會打給你」等藉口拒絕(111家親聲第6號頁531)。就學理上而言,為了達到「知道不論身在何處,都能隨時與父母保持聯繫、擁有父母的關愛」之目的,不需要「在未成年子女離家期間,每天給予短暫視訊時間」,反而是「未成年子女隨時想與父母聯繫時,能被允許及聯繫到父母」才能達到前述目的。因此,父母雙方是否能在受監理人想要與另一方父母聯繫時,同意並協助受監理人視訊及說話,才是最重要的。
  ⒋在本案裡,母親是受監理人安全依附的對象,有母親在,不管去哪裡,對孩子來說都是安心的。再加上母親桃園家裡有年紀相近的表哥表姐,孩子們玩在一起就是開心的生活,孩子不一定會想要和在遠方的父親視訊。成人可以倚靠語言去表達自己的想法或情緒,但聊天、對話不是孩子的模式。求孩子要定時跟家人寒暄說話,有時是讓孩子「不開心的事」:年幼的孩子在手機前面坐不住,年紀較大的孩子們會表達出「不知道要說什麼」、「每次都說同樣的話很煩」、「到底有什麼好說的」等抱怨。
  ⒌從卷宗資料中,實看不出受監理人與母親一起在桃園生活,需要特別擔心什麼樣的事,或為何會不安心?若加上父親自稱有能力幫助受監理人做好各種心理準備,那麼受監理人離開嘉義幾天到母親身邊,自然不會有問題。但父親堅持要每天視訊,不免讓人揣測:這要求可能來自於父親個人的分離焦慮或思念,或是對母親的不信任感?由於父親每天都能見到受監理人,只有短短兩天(週六、日)沒有看到孩子,似不需要特別安排視訊來滿足父親的思念之情。而對於難得能與受監理人相處的母親來說,視訊安排就是個打擾或干擾,母親拒絕父親的要求相當合情合理。綜合以上觀點,父親的視訊要求當無必要性。
九、在爭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裡,常見父母雙方都很愛孩子,很希望孩子能在自己提供的愛的環境裡長大,程監認為父母雙方對孩子的愛都彌足珍貴,且都是孩子的福氣。只是處於離婚狀態下的父母常堅持己見,對於與受監理人相關之決定無法達成共識。然若仔細觀察從110年12月到111年1月調解的過程與結果,仍可看到本案父母間有一絲差異:母親為了能看到孩子,做出退讓,離開自己的家人獨自在嘉義市租屋,只為了白天能看到孩子。然而這樣的妥協與犧牲,在訴訟攻防中竟被父親形容為「猶如托嬰之褓母」(112年台簡抗字第99號頁14),令人不勝唏噓。此讓程監想起聖經故事《所羅門的審判》及其意涵:真正的母親會因為愛孩子作出很多退讓,一切都只是為了孩子好。相較於父親的作為,母親能作為一位「友善父母」的說法更具有說服力。
十、以上為程監在研讀所有卷宗資料後,認為較適合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18個月大受監理人的權利義務之理由與思考脈絡。決定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人選的思考脈絡中同時包含兩件事:誰最能提供符合孩子成長需求的正向影響因素,及誰有阻礙孩子正向成長的負向影響因素(如未友善父母、離間行為…)。若是剛進入離婚且同時決定孩子的主要照顧者階段時,婚姻中的衝突事件與因應方式或作為,常會被列入負向影響因素的考慮;但婚姻衝突裡相互傷害的隻字片語,因無法釐清其出現脈絡與因果關係,無法列入考慮。本案之父、母親皆畢業於名校且相當優秀,任何一位皆有能力單獨照顧受監理人。然若必須進行比較以選出最適合的一位主要照顧者,父親於離婚階段的一些作為很難不被視為離間行為,不僅破壞母嬰間已形成之依附關係,亦影響受監理人形成不安全依附型態。雖然父親不斷說:「母親的愛對受監理人很重要」,然事實上,基於各種似是而非的理念,母親好像需要在父親的監控下才能展現對受監理人的愛,甚至不一定能再次與受監理人建立完全信任的依附關係。從原審卷宗資料看來,父親能作為一位「友善父母」的得分並不高,因此程監認為較適合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18個月大受監理人的權利義務。
參、程監自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進行本案之調查,與父親、母親進行數次電話、家庭拜訪、交付現場(○○、嘉義高鐵站)觀察及線上訪談等。程監透過觀察受監理人在兩地生活情形,及分別與父親、母親、其他家庭成員談話、互動。綜合前述所有觀察,基於維護成長中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程監在審慎評估後提出「由父親單獨行使或負擔3-18歲受監理人的權利義務」之建議,請鈞座酌參。以下說明形成此建議之立基點:
一、程監開始進行調查時,受監理人剛滿3歲。依112年9月14日
  暫時處分,受監理人每兩週輪流居住在嘉義、桃園,由父、母親輪流照顧。以下先簡述受監理人3歲以前的主要居住地。
  ⒈109年10月28日受監理人出生,與父母親同住在○○。
  ⒉110年6月受監理人8個月大,和父母搬家至嘉義○○鄉爺爺
    奶奶家。
  ⒊110年10月23日受監理人即將滿1歲,母親離開嘉義回到桃
    園,受監理人和父親繼續住在嘉義○○爺爺奶奶家,自此受監理人無法和母親正常見面、生活長達2個多月。
  ⒋111年1月10日受監理人1歲2個月(14個月大),父母調解  離婚,雙方並同意在案件審理期間(至112年4月30日)進  行以下會面交往方式:受監理人和父親繼續住在嘉義○○爺爺奶奶家,父親支付租金讓母親在嘉義市租屋,平日(週一~週四)11:30至18:30由父親接送受監理人來回母親租屋處,午餐由父親準備,晚餐由母親準備。隔週週末(週五上午11:00至週一晚上18:30)由母親全天照顧受監理人,母親帶受監理人回桃園家。會面交往初期,母親觀察到受監理人疑似焦慮反應而有咬手指且手指紅腫情形。會面交往一段期間後,受監理人逐漸戒除咬手指習慣(112年台簡抗字第99號頁61)。程監認為此咬手指行為可能是依附創傷迴路被喚起的結果,受監理人一開始「不知道父親為何每天將自己送到母親住處」、並「擔心父親是不是不要自己了?」,因此產生害怕、不安等情緒。若是父親能全力協助受監理人與母親再次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將有機會修復受監理人的依附創傷。然從卷宗資料看來,父親雖想要展現「友善父母」的一面,但仍不經意外化對母親的不信任與不安感受,很可惜受監理人沒有得到創傷修復的機會。
  ⒌111年9月8日一審裁定,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受監理人之權利義務,父親不服提出抗告。此時受監理人1歲10個月(22個月大),續住嘉義○○鄉。
  ⒍112年1月7日抗告駁回,仍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父親於112年1月30日提出再抗告,此時受監理人2歲3個月,續住嘉義○○鄉。
  ⒎11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此時受監理人2歲8個月,續住嘉義○○鄉。
  ⒏112年8月28日,受監理人2歲10個月,母親以父親未支付8月的租金,及再抗告結果應該還是會由母親取得監護權為由,自行將受監理人帶回桃園家,並安排受監理人於9月進入混齡幼兒園就讀。
  ⒐112年9月14日暫時處分裁定:受監理人輪流在嘉義、桃園兩週,由父、母雙方各照顧兩周,如9月30日父親帶受監理人至桃園高鐵站交給母親,10月14日母親再帶受監理人至嘉義高鐵站交給父親。2歲10個多月受監理人開始輪流居住於嘉義、桃園兩地,並於桃園上幼兒園。暫時處分執行初期,嘉義、桃園的家人都發現受監理人會咬手指、咬到流血,雙方家人會協助包紮傷口並覺得不捨。此仍是受監理人的依附創傷反應,明顯比111年年初會面交往時的反應更嚴重。由於此次變動更大,因此尚未發現受監理人有機會修復創傷經驗,創傷經驗將再次被凍結在神經系統裡,直到下次出現同樣的狀況時會再度被喚起。程監猜測父、母親及雙方家人的愛讓受監理人適應了兩邊的生活,也慢慢習慣兩週見到另一方父母的生活方式。
  ⒑整體而言,從8個月大到2歲10個月前,逾2年的時間受監理人幾乎都住在嘉義○○鄉。姑且不論為何/如何受監理人幾乎住在嘉義○○鄉,然從受監理人的角度來看,在112年8月28日前,嘉義○○爺爺奶家是他開始會走會跑會跳、有記憶以來,主要成長的地方。
 二、從家訪中可發現:受監理人在桃園或嘉義,都是個快樂的孩子。然而明顯的是,受監理人在嘉義父親家,有許多笑得燦爛、開心大笑的時刻。在父親家一樓的遊戲室裡,受監理人猶如一位能文能武、指揮若定的大將軍,指揮爺爺、奶奶、父親、程監跟著他的指令做動作,玩遊戲;在一片歡樂聲中,即使程監想要結束離開,但受監理人仍不想結束,大將軍繼續「領軍作戰」,程監看到受監理人眼中閃耀著光芒。在戶外,受監理人猶如一國國王,住家鄰近的公共空間或自家的羊舍雞舍都是他的領地,他想去哪裡都有好玩的東西等著他去探索,鄰居小朋友及羊舍雞舍裡的羊和雞都是他的朋友。當程監參觀父親家時,受監理人也會在家裡跑來跑去,看得出父親家是受監理人熟悉的地方,在這裡有他專屬的空間。程監觀察到,受監理人在嘉義父親家有歸屬感。在桃園母親家,受監理人跟表姐、表哥、表妹亦相處得很開心。但相較於嘉義○○鄉下「地大物博」,這位將軍顯然被困在「都市裡」,沒有發揮的空間;或許在幼兒園是另一個空間,只是程監沒有機會觀察到。
三、受監理人個性溫和、開朗、愛笑、不怕生、與人互動友善,有著超乎3歲兒童的沉著穩重表現。受監理人在遊戲時或與鄰居同伴玩耍時十分活潑有創意、對很多事充滿好奇、樂於嘗試與學習。此外,受監理人的認知發展良好,能用口語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或需求;從多次觀察到受監理人能:好好戴著口罩推測:受監理人能/願意忍受不舒服(即痛苦耐受力較高)、順從性高。受監理人與父或母親的關係皆十分親密,看起來受監理人與父親或母親皆有好的依附關係。受監理人在嘉義父親或桃園母親的家裡皆相當熟悉與自在。受監理人的健康情形良好,只是偶爾會感冒。
四、從互動中,程監觀察與感受到父親的個性熱情、積極、質樸有禮、做事細腻,但明顯有些焦慮、語速較快。母親的個性開朗、穩重、較不拘小節且沒有心機,對談中常聽到母親以笑聲作為回應,提到人生中的一些無奈狀況會苦笑,有時會以幽默方式來回應生活中的不盡人意事或痛苦。可明顯看到:受監理人學習了父母親個性上的優點,奠基了人格發展上良好的基礎。
五、在養育受監理人的必要條件上:父母親同年齡;目前皆具有養育受監理人的經濟能力;從訪談中或資料裡沒有發現父母親有重大健康問題,亦沒有不能照顧受監理人之重大情事;父母親皆很用心照顧受監理人,並有意願成為主要照顧者。父母親亦各自有良好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受監理人。
六、母親桃園家裡有年齡相近的表姐、表哥與表妹,在晚上或假日時,受監理人有年齡相近的玩伴一起成長,這是母親家的優勢。父親家裡的爺爺、奶奶是受監理人的玩伴。當父親忙碌時,國小老師退休的奶奶能補位協助照顧,陪伴受監理人在遊戲中學習,這是父親家的優勢。
七、透過實地訪查,程監發現父、母親在照養受監理人的大部分條件上旗鼓相當,皆為優秀的主要照顧者人選。另在「友善父母」的觀察,未發現雙方有阻礙另一方會面交往,或在孩子面前批評另一方之情事。
八、在本案,建議應由父親或母親行使或負擔受監理人的權利義務,不是件容易的事。程監一再設身處地以受監理人的眼睛來看這個世界,最後基於以下四項理由,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或負擔3-18歲受監理人的權利義務」。
  ㈠目前受監理人的歸屬感在嘉義父親家:父親家不僅提供他個人的遊戲室,住家之外亦是廣大的活動空間。這樣的環境已是受監理人習慣的生活環境。
  ⒈母親家在桃園市中心,距離桃園火車站僅幾步之遙,這樣
    交通便利、生活富庶的環境是都市人欽羡的地點。父親家在嘉義縣東石鄉,是個靠海的小鄉鎮。兩個地點完全不同,實無法相提並論,評論孰優孰劣。
  ⒉只是受監理人出生後2年多的時間在嘉義縣○○鄉生活,習
   慣寬廣的生活空間一不論在屋内或屋外。相信受監理人在桃園時,有時應會覺得無聊,因為他可以活動的空間被大大限縮了。
  ⒊受監理人從小經歷多次依附創傷,已形成不安全依附型態,對於生活環境巨大變動已十分敏感,因此留在有歸屬感的嘉義父親家應是受監理人目前較能接受的結果,帶來的負面影響較小。從112年9月14日暫時處分,受監理人分別居住在嘉義、桃園時,又開始咬手指。程監推論:受監理人從小經歷多次依附創傷,已形成不安全依附型態,突然環境的變動帶給受監理人很大的壓力,讓他感到很焦慮。然因年紀小,不知如何表達,或表達了也不能改變大人們的決定,受監理人因此退化到咬手指且咬到流血,意味著受監理人的焦慮大到咬到出血,才足以抒緩心中的焦慮。未來可預期的是:只要環境變動,甚至是會帶來焦慮的情境,受監理人就會開始咬指頭以化解内心的焦慮。目前受監理人雖已適應在嘉義、桃園兩邊的生活,然其内在不穩固的安全堡壘乃以父親為主(從發生事情時,受監理人會黏著父親,或父親的語言較能影響受監理人等現象推測得知),因此若將受監理人留在桃園生活,受監理人將會再次面臨被拋棄的不解與痛苦。換言之,過去被母親拋棄的經驗將再被喚起,加上此次被父親拋棄的痛苦,受監理人應會出現更強烈的情緒反應。年幼的孩子無法理解大人的司 法程序及自身在此程序中扮演的角色,他們只能簡單歸因於「因為自己做錯事」、「不被父親喜愛」、「父親不要自己」、「被懲罰」等理由(即複製週歲前被母親拋棄的内在語言),所以不能住在嘉義了。當孩子有語言能力向父、母親抗議他們不想要的結果時,通常大人們不知如何安撫孩子的創傷反應,多會將責任推給法官,如此一來又將激化孩子憤恨不平的情緒,導致孩子逐漸成為一個愛生氣或叛逆的人。此外,由於受監理人自小習慣也喜歡在田野間玩,都市裡大多待在家裡的生活模式會讓孩子感到無聊。因此若將受監理人留在桃園生活,接下來預期會有高機率且不斷發生:受監理人「想要去嘉義找父親」、「去嘉義後不想回桃園」、「抱怨桃園生活很無聊」等,進而導致親子間的衝突不斷,衝突過程亦將影響受監理人的發展。
  ㈡父親有顯而易見的教養策略與方法,確實有效亦符合學齡前孩子發展之需要。
  ⒈從程監到桃園、嘉義兩地拜訪,觀察到父母親面對受監理人要求吃泡芙的回應方式,顯示父親能有技巧性引導孩子做出較適當的行為,且不會激怒孩子。
  ⒉母親明顯採用「順勢而為」的教養方式,對受監理人相當疼愛與包容。由於母親長期無法和孩子有長時間穩定相處的機會,加上和孩子同住的父親,積極地使用他的方式教養孩子,因此母親採取順勢而為教養作為,是對孩子較好的方式。否則兩種未經磨合或整合的教養方式,皆強勢加在孩子身上,以證明父母「自己更會教小孩」,將會對孩子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程監觀察到,母親在離開嘉義後爭取監護權這一路上,一直在退讓與爭取之間尋找平衡點,希望能在不傷害受監理人狀況下又能爭取與孩子相處的權益。轉換成白話文的意思是:現在受監理人比較聽父親的話,不是母親無能,而是基於母愛的偉大。
  ㈢祖父母提供更全面親職替代資源,符合小學階段及學齡前孩子發展之需要。
  ⒈母親桃園家的親職資源主要有:外婆,協助三餐之準備及看顧孩子;二舅媽為全職家庭主婦,當母親無法接送小孩時,二舅媽能隨時備位提供協助,亦能協助看顧受監理人。若發生較大事件時,程監相信其他的家庭成員亦會義不容辭伸出援手,協助母親及受監理人。
  ⒉父親嘉義家的親職資源主要有:祖母,協助三餐之準備及陪伴、教育受監理人;祖父,看顧受監理人或騎腳踏車載受監理人四處晃晃。祖父母在程監拜訪時,也會和父親一起回答程監的提問,向程監說明受監理人成長的點滴或行為成熟的演變。祖母甚至從受監理人一歲多開始隨手以文字及影音記錄孩子成長的軌跡,以作為孩子不在身邊時思念之用。
  ⒊多數親友支持系統多為養育資源,欲照顧年幼的孩子,滿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確實很重要。然因祖母為國小教師退休,有能力提供教育資源,且祖父母皆十分珍愛受監理人,聊起受監理人猶如一部「祖父母經」令程監印象深刻,因此認為嘉義父親家能提供更多的親職資源。
  ㈣未來教育的趨勢是「走出教室的學習」、「學習帶得走的能力」,嘉義父親家適有豐富的大自然資源,符合未來教育的需求。而羊舍雞舍的動物成為友伴,有機會療癒受監理人的依附創傷。
  ⒈全球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簡稱經合組織OECD)立足於知識最終為經濟所用(即培育未來工作人才)的角度,於2021年提出「無邊界學習(Learn-As-You-Go)」的未來學校場景。未來學校不再有明顯學校圍牆,而是結合社區、學生喜歡的各種形式、創新學習的教育型態等進行教育。教育的重點已不再只是在教室裡教授知識與考試,而是培養可以帶得走的能力。
  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簡稱教科文組織SCO)提出《2030年行動框架》,強調永續發展的教育,每個人都能學會創造永續的未來 所需要的知識、技能、態度和價值觀。因此強調「參與式」的教學方法,以激勵學生學習,並培養想像力、創造力及批判性思考的能力。
  ⒊跟隨未來教育的浪潮,聯合國官網上提供許多學生走出教室進行學習的例子,如右圖為一所西澳大利亞小學的學生,在老師帶領下,利用廚餘形成堆肥以翻新土壤,種植起他們的第一個迷你森林。後來這個做法傳播到多所學校,吸引了成千上萬孩子觀看與監測他們的森林如何生長,同時也發現他們的森林成為許多昆蟲、無脊椎動物和鳥類的棲息地。從以上說明及例子可知,父親家適有豐富的大自然資源,符合未來教育的需求,得以培養受監理人的想像力、創造力及批判性思考能力的發展。
  ⒋孩子的依附創傷多半在長大成人之後,因人際關係問題才開始尋求心理治療。然若能在孩子年幼時,提早介入治療,對孩子未來的發展有更大的助益。然而孩子年紀小,無法以口語表達其内在的困擾或情緒,因此多採用遊戲治療,協助孩子在遊戲中表達自身的經驗與情緒,釋放凍結在神經系統裡負面能量。並透過心理師的介入,協助孩子瞭解創傷情緒,學習有效因應方式,發展個人潛能與能力,進而復原創傷。創傷復原常需要較久的時間,且復原時間會因創傷型態與受創次數而有不同。國外盛行動物輔助治療,透過動物的特性,建立人與動物的穩定性關係,進而進行治療。善用年幼孩子特有的創造力與想像力,若有合適的動物,實可透過動物來療癒依附創傷。父親於113年3月13日提供受監理人的照片補充資料並說明:「下午帶○○去羊舍雞舍,○○如常拖延不回家〜因為他會說自己是雞/羊,有幫我和他都取了羊的名字,本就住在這,要在這睡覺XD」,照片的内容分別是:「1.餵雞吃飼料,2.向後張開手他在扮演一隻雞,3.他扮演一隻雞,在吃飼料,4.在雞舍不停扮演雞,5.學雞飛高搶飼料,6.餵羊」。看似孩子的模仿遊戲,實是孩子在自我療癒的重要時刻。透過與動物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建立内心的安全堡叠,進而修復内心裡不穩固的大人們安全堡壘。若能重新建立對大人們的安全堡壘,等到受監理人的認知發展成熟之後,他自然能從大人的解說裡,了解兒時這一段變動的生活,全是來自於父母親的愛。
  ⒌桃園母親家裡有表兄弟姐妹,是很棒的手足相伴資源。在嘉義父親家,受監理人若進入幼兒園就讀,幼兒園的同學可以作為同儕資源,彌補手足的不足。此外,羊舍雞舍的動物對有依附創傷的受監理人來說,亦是重要且具有療癒性的友伴。
肆、綜合以上觀點,程監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或負擔3-18歲受監理人的權利義務」。程監理解,這個建議對母親來說非常不公平,也感到不忍心。然程監的職責是根據受監理人當前的處境,為其選擇較佳的選項,因此做出以上建議,以符合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
  ㈡又長男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雖未滿4歲,然已有相當表達能力,經本院與其私下會談後,其亦當場表達意見(因長男表示不同意讓兩造知悉其向法院陳述之內容,故本院將訊問筆錄附於家親聲抗更一卷第26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
  ㈢程序監理人固以長男歸屬感在嘉義抗告人家、抗告人有顯而易見的教養策略與方法,確實有效亦符合學齡前孩子發展之需要、祖父母提供更全面親職替代資源、嘉義抗告人家有豐富大自然資源、符合未來教育需求、羊舍、雞舍的動物成為友伴,有機會療癒長男的依附創傷等之理由,建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親權等語。惟查: 
 ⒈程序監理人以抗告人在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到:「由請育嬰假之相對人全權負責,幼子與相對人(父親)依附甚深,對聲請人(母親)則明顯生疏,尤其是睡前時刻,更是堅持黏著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接近」,認長男出現依附創傷;又長男於112年9月暫時處分執行初期,長男會咬手指咬到流血,仍是依附創傷反應,認為若將長男留在桃園生活,長男將會再次面臨被拋棄的不解與痛苦等語。惟抗告人110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所述內容,為其單方面之陳述,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亦不能排除抗告人係為表現出其照顧子女之能力優於相對人所為之主張,參以家事調查官於原審訪視兩造後,觀察兩造與長男間之親子互動,觀察到長男對兩造之○○鄉住所、嘉義市租屋處均熟悉及自在,評估兩造與長男均有良好正向依附關係,且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在本院就兩造於審理期間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成立調解後,長男即由兩造輪流照顧迄今,即使長男留在桃園生活,然其仍可透過定期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維繫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之親情,則其是否會面臨被拋棄的不解與痛苦,亦非無疑。且112年9月為長男甫進入桃園幼兒園就讀初期,長男剛到一個新的環境,需學習適應新的老師、同學及園內之生活常規等人事物,對於未滿3歲之幼兒而言,亦為其壓力之來源,尚不能其係因此有咬手指之情形,尚難遽認係依附創傷迴路被喚起的結果。 
  ⒉程序監理人又以嘉義○○抗告人家有寬廣的生活空間、長男在都市裡生活因可以活動的空間被大大限縮會感到無聊,認長男歸屬感在嘉義抗告人家等語。惟城市與鄉村之生活環境原本就不同,都市生活亦能帶給長男不同於鄉村之刺激或體驗,實難以比較其中之孰優孰劣,僅以都市裡可活動空間被限縮即認為會對生活感到無聊,顯然過於速斷,且亦無證據顯示長男不適應桃園相對人住處,尚難以此即認長男之歸屬感是在嘉義抗告人家。
  ⒊程序監理人復以抗告人有顯而易見的教養策略與方法,確實有效亦符合長男發展之需要,惟程序監理人亦肯認相對人採取順勢而為教養作為,是對長男較好的方式,參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兩造過往迄今均係主要照顧子女的角色,均有豐富照顧經驗、良好親職能力與正向親子關係,尚難認抗告人於教養上有明顯優於相對人之處。程序監理人再以抗告人之父母提供更全面親職替代資源,符合小學階段及學齡前孩子發展之需要,惟程序監理人亦肯認相對人之母親、長男之二舅媽及其他家庭成員能提供相對人協助照顧長男,自難僅以抗告人母親為國小教師退休即謂嘉義抗告人家能提供更多的親職資源。
  ⒋程序監理人另以嘉義抗告人家有豐富的大自然資源,符合未來「走出教室的學習」、「學習帶得走的能力」教育的需求,而羊舍雞舍的動物伙伴有機會療癒長男的依附創傷,認抗告人較適合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親權等語。暫且不論此或涉及體制內或體制外學校或教育制度之選擇,程序監理人並未說明何以如果長男在桃園生活就無法獲得未來「走出教室的學習」、「學習帶得走的能力」之教育?何以在桃園生活就無法接觸大自然資源?何以長男在嘉義生活即可有「無邊界學習」之未來學校場景?嘉義地區是否確實有符合未來教育需求之學校或教育制度?於此均未見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中所詳述;再者,縱假設長男確有依附創傷,而嘉義抗告人家附近有羊舍、雞舍,可讓長男近距離接觸動物,然如無專業之心理師介入協助,或由專業人士透過動物輔助治療,是否僅以抗告人攜同長男至羊舍、雞舍觀看動物即認以此可療癒長男之依附創傷,亦值懷疑。  
 ⒌尤有甚者,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前半段,認相對人較適合單獨行使負擔18個月大之長男之親權,係因其認為兩造皆畢業於名校且相當優秀,任何一位皆有能力單獨照顧長男,然若必須進行比較以選出最適合的一位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於離婚階段的一些作為很難不被視為離間行為,不僅破壞相對人與長男間已形成之依附關係,亦影響長男形成不安全依附型態,雖然抗告人不斷強調「母親的愛對受監理人很重要」,然事實上,基於各種似是而非的理念,相對人好像需要在抗告人的監控下才能展現對長男的愛,甚至不一定能再次與長男建立完全信任的依附關係,從原審卷宗資料來看,抗告人能作為一位「友善父母」的得分並不高,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較適合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親權。程序監理人復於調查報告後段,基於前開理由認現階段抗告人較適合行使負擔長男之親權,然程序監理人並未說明何以其認為抗告人不會再有上開離間行為或非友善父母之舉動,而能讓本院認為抗告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條件,且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去年暫時處分後,在嘉義還沒有上幼稚園?)對。本來想要提前讓未成年子女適應,但是相對人不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兩邊都上學…」、「暫時處分快到之前,兩造都有提出上幼稚園的書狀,我的規劃是在○○幼兒園的體質是最好的,小孩的祖母在○○國小退休,很了解狀況…但我不會故意阻撓不讓小孩在桃園讀書」等語(家親聲抗更一卷第263頁),暫不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然其於相對人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等之訪視調查後,仍否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暗示相對人所為對長男有不利之情事,再次展現對相對人的不友善與不尊重態度,是抗告人之言行就如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中所擔心的,若由其取得親權後,是否能成為一位「友善父母」而給予相對人公平照顧長男之機會(家親聲抗更一卷第123頁)?
  ⒍綜上,本院肯認程序監理人於分別訪視兩造、長男及兩造家人,並實地觀察兩造會面交往過程、長男與兩造之家庭成員間之互動狀況,而提出前開詳盡之調查報告,惟本院基於上開各項理由,未採納程序監理人所做出「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長男之親權」之建議。  
  ㈣原裁定審酌兩造所為陳述,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長男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育計畫等項均為正向評估,然考量本案長男現僅滿2歲,依「幼兒從母原則」,在父母離婚之情形,除非有證據顯示母親為不適任,否則,由母親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屬適宜,亦即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扮演不可取代之角色,母子間「與生俱來」之親密關係,更是子女順利成長之關鍵因素,認依幼兒從母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及查無確切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調查報告貳、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原審卷內資料、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及長男到庭陳述之內容,認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長男之親權,經核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判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為使長男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參考兩造之意見及原審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酌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七、程序監理人的報酬及分擔比例:  
  ㈠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甲○○○○○經本院選任為長男之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長男等進行會談,並提出調查報告,以供本院參考,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等情,核與本件卷證相符。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訪談及觀察兩造、長男與其他家人等人,並為心理會談及為行為觀察,以評估兩造與長男之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教養及友善父母的看法與實踐情形等職務內容、事件尚屬繁雜及其勤勉程度,及報告資料蒐集內容、撰寫品質等一切情狀,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再參以裁定由甲○○○○○擔任長男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長男及兩造均能從程序監理人的訪談及報告中,獲取相關知識及受有專業的協助,能更深入了解兩造及長男在溝通上的盲點及未來相處時的因應之道,對兩造均屬有利,故前述報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19,000元(計算式:38,000÷2)。又抗告人前已預納38,000元的報酬費用(家親聲抗更一卷第105頁),抗告人可退還19,000元,相對人則需繳納19,000元,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暨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之事項)
壹、時間:  
一、平日(每月二次):
  ㈠於每月第一週(以該月份第一個有完整週六及週日為準)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該週日下午七時止,由抗告人至長男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長子同遊,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抗告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男送回前述長男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
  ㈡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由相對人送長男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抗告人得偕長男同遊、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幼兒園或幼稚園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
  ⒈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七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⒉如長男就讀之幼兒園無一般公立學校所謂之寒假,則以該幼兒園於公立學校寒假期間休園放假之日數之二分之一為寒假會面交往時間。  
  ㈡暑假時期:
 ⒈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二十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第三十日起算。
 ⒉如長男就讀之幼兒園無一般公立學校所謂之暑假,則以該幼兒園於公立學校暑假期間休園放假之日數之二分之一為暑假會面交往時間。   
  ㈢方式:抗告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由抗告人至前述長男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長男同遊,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長男。  
三、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㈠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3年、115年、、、以此類推)
  :抗告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七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㈡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2年、114年、116年、、、以此類推):抗告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七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㈢方式:抗告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由抗告人至前述長男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長男同遊,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於期間結束時,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長男。
四、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節日及國慶日之連續假日:抗告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之前述節日第一日上午十時至前述長男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長男同遊,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抗告人並應於假日最後一日下午七時前,將長男送回前述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貳、除上述外,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三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以電話或視訊與長男聯絡(僅是指抗告人得在該時間內與長男通話或視訊,非指長男必須與抗告人通話或視訊滿三十分鐘,仍應視長男當下之意願或狀況而定。如長男於上開時間無法與抗告人視訊,兩造應另行協議調整通話或視訊之時間)。另抗告人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長男,不得影響長男之正常作息生活。
參、長男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長男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抗告人到場接長男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六十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抗告人送回長男之時間如有延擱,應事先徵得相對人同意,除有正當理由外,最遲不得逾六十分鐘;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等)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或聯絡方式,應主動告知對方。前述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開啟訊息或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兩造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對方,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抗告人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抗告人通知為止。但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六十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兩造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對方。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兩造均不得對長男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五、於長男就讀小學後,相對人於抗告人接長男時,應一併交付長男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抗告人。如長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三十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七、兩造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其完成。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男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柒、相對人應事先及事後各三日內告知事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如手術或三日以上住院等(不包括一般門診及急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