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柳博硯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36,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189,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
兩造就
系爭工程各項之合理單價、合理數量等,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互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選取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而因兩造各提起本訴、反訴,且本件鑑定費將列入
訴訟費用,是應分別由兩造預納。而本件因原告
聲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整鑑定費用及分期、延期繳納,未獲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意(本院卷㈡第71頁),致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兩造分別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如兩造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分別依法通知
對造預納,若對造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因本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10日函文,兩造應分別繳納之鑑定費用各為436,000元(已扣除初勘費)、189,000元(本院卷㈡第61頁),命兩造分別預納鑑定費用各436,000元、189,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