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價金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2,39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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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5,232,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