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萬6,0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萬8,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萬6,0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0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下爭
系爭工程一)及「荷苞嶼排水系統-大館支線一及大館支線二治理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二),現已完工。
惟於履約
期間中,因訂約時無法預料之營建物價大幅上漲,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而系爭工程一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7款之約定,既未排除物價調整相關約定之
適用,被告自應給付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二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6、7款雖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惟該工程係於110年4月開標、簽約,依照110年前3年每年4月之物價指數與全年物價指數平均數計算,指數增減率最高僅約1.03%,未達到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之2.5%指數增減率門檻。然而,依簽約後公佈之110年4月物價指數與全年物價指數平均數計算,指數增減率則為超過採購契約範本規定調整門檻之2.73%,應認為訂約後因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變更,致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係屬不可預料,倘令原告承擔此等增加之成本費用,
顯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不公平之情,故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予以調整。
㈡依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總指數2.5%」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履約成本分別致增新臺幣(下同)957萬2,996元及520萬6,50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附表二)。
㈢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雖曾變更工程,而如認被告
所稱以變更設計月取代開標月之主張為有理由,仍應區分原契約工項及變更設計工項為不同處理。亦即,原契約工項與變更設計無關,故仍應以開標月與各期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僅有變更設計工項改以變更設計月與各期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基此,以
前揭相同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履約成本也分別增加821萬6,049元及430萬50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附表四)。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萬6,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一之契約並無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系爭工程二契約第23條第㈩項約定「物價條款:將來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追加工程款」,足認系爭工程二已明確排除不得主張物價調整款。況
觀諸系爭兩項工程契約第4條第㈣、㈧項之約定,足認已明確
列舉可增減契約價金之事由,惟未將物價漲跌作為增減價金之事由,顯有意排除物價漲跌之調整理由。
㈡再者,依據
兩造契約第20條第㈠項之約定觀之,廠商如認單價不合理,低於市場行情,亦可議價之。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於變更設計時,物價較原開標月之物價已有上漲,故變更設計時,原告可提出重新議價,原告當時未提出重新議價,有可能早已取得所需原物料,或其他原因而未提出,而物價已上漲為原告於變更設計時所明知,並
非無法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系爭兩項工程於變更設計時已有增加工程金額,足認兩造於變更設計時已就價金再為
合意,故如有物價調整之適用,應以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之
期日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日,並非以契約簽訂日為基準日。依此計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便未超過2.5%,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
縱有物價調整之適用,惟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屬不當:
⒈系爭工程一之部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可知,項次2-1、12-1、15-1、16-1、33-1、37-41…等,原契約估列之單價、數量及金額皆為0,足認110年4月20日變更設計時為兩造認同之單價,故上述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應以110年4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月計算之。110年8月24日第二次變更設計,亦有許多工項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列之單價、數量及金額皆為0,故上述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應以110年8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月計算之。
⒉系爭工程二之部分:本工程於111年7月28日辦理變更設計,增加金額543萬9,345元,依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可知項次21-23皆屬新增工項,且就
上開全部金額亦經過議價及開標。故就上述金額,應以111年7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月計算之。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346至34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一契約,該工程係於107年12月12日公開開標,開工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6月30日,被告並於110年10月15日編制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二契約,該工程係於110年4月13日公開開標,開工日期為110年7月1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9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2年1月31日編制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因物價上漲辦理契約變更,至上開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始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㈣系爭工程一於契約中並未載明「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文字。
㈤系爭工程二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7款均記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第23條第㈩項記載「將來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追加工程款」。
㈥本件二個工程計算物價指數時,係按原證5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計算(指數基期:110年=1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347頁):
㈠本件二個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承上,若有,原告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數額分別為何?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之一造得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以符誠信原則。然若當事人事前已約定排除條款,排除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原則上應認契約當事人對於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均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已做好評估,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自不允許事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減給付;僅有在特別例外之情形下,亦即事後風險的發生及變動的範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的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且所造成之效果遠遠超過當事人所能承受時,始允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的拘束,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蘊含之公平理念。
是以,當事人既於事前約定排除條款,在判斷是否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仍應要兼衡「契約嚴守」、「契約神聖」原則與「公平理念」、「誠實信用原則」間之平衡,同時顧及契約
他造當事人之利益,必須從嚴認定,始為合理。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9070號函釋:本會97年4月15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調整門檻均降為0%,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針對現階段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126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分別修正為2.5%、5%及10%,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
等情,有工程會之函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57至109頁)。足見,依工程會之函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即有辦理調整物價之必要。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指數基期:民國110年=100)
所載(本院卷一235頁),系爭工程一於107年12月開標、開工時指數為87.74,至110年6月竣工時為101.25,110年10月結算時為102.98;另系爭工程二於110年4月開標時指數為97.34,110年5月訂約時指數為99.6,至111年10月竣工時為107.69,112年1月結算時為108.69。是以,系爭兩工程訂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等情,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㈣系爭工程一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物價調整款應為821萬6,049元:
⒈系爭工程一於契約中並未載明「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文字,反而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明訂物價調整方式(本院卷一129至130頁),顯然兩造並未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該工程於訂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以開標月和結算月來看(詳前揭㈢),幅度已超過17.37%,遠超過前揭工程會之函釋所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即有必要辦理物價調整之建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之契約於訂定後,因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變更,致履約期間物價上漲波動,物價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波動,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應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一於履約期間,曾有變更設計,
斯時已有增加工程金額,足認兩造於變更設計時已就價金再為合意,故如有物價調整之適用,應以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之期日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並非以契約簽訂日為基準月
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一雖經二次變更,惟觀二次變更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除第一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3「品質管理,試驗規範及標準,土木工程及建築類檢驗,A3051混凝土鑽心試體切割蓋平與試驗」工項有微調原始契約之單價外,第二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完全沒有工項針對原始契約單價進行調整(本院卷一267至277頁),顯見系爭工程一之二次變更契約,主要乃係針對數量進行調整,並未就原始契約之單價合意進行調整。是以,本件就契約變更前之工項,自仍應以系爭工程一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做為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基準月,僅有在變更契約時所增列之工項,必須以變更設計期日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工程一全部工項均應以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之期日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月,
尚難憑採。
⒊系爭工程一之契約第4條第㈣、㈧項雖有就契約價金之調整進行約定,惟該條與第5條中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係同時存在,顯然第4條約定並無被告所稱刻意將物價漲跌排除在增減價金事由之意涵;另契約第20條第㈠項之約定,觀其文字,乃係指機關(即被告)認有必要時,得變更契約及轉讓之約定,並非賦與廠商(即原告)得以就機關欲變更契約以外之內容,進行議價之權利(本院卷一182至187頁、210至211頁)。是以,被告以前揭契約約定,辯稱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
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一之契約後,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波動,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計算方式二「總指數2.5%」所列公式(本院卷一338頁)加以計算物價調整款並不爭執(本院卷二302頁),則
本案自得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所能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惟因系爭工程一在履約期間,曾變更設計,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267至277頁),就第一次之變更設計,其中項次壹、一、2-1、12-1、15-1、16-1、33-1;項次壹、三、1-2、2-1、3-1、4-1等,均係就原契約已約定施作之項目進行追加工程,而追加之部分,均有提高原契約所估列之單價;項次壹、一、37、39至41之項目,則均是原契約所無。由此足認兩造已有依當時客觀情狀而磋商出變更設計時各工項之估列金額,故上述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自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月計算之。同理,兩造所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也有前述相同之情形,故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亦應以當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月計算之。準此,在套用前揭計算公式計算時,仍應區分原契約工項及變更設計工項為不同處理。亦即,原契約工項與變更設計無關,故仍應以開標月與各期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僅有變更設計工項改以變更設計月與各期估驗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⒌原告
爰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所列計算方式二「總指數2.5%」所列公式,
臚列開標當月指數、二次簽訂議定書日期(即變更設計)
暨當月指數、估驗期別、估驗年月、指數增減率、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複價比例(被告對於原告所列之內容、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46頁),並區分原契約工項和變更設計工項加以計算,算出系爭工程一之物價調整款共計821萬6,049元(詳附件三),自有理由。
㈤系爭工程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二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7款均記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第23條第㈩項記載「將來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追加工程款」(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顯有特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時,
揆諸前揭五、㈠之說明,
僅有在特別例外之情形下,亦即事後風險的發生及變動的範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的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且所造成之效果遠遠超過當事人所能承受時,始能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的拘束。 ⒉經查,系爭工程二係於110年4月開標、5月簽約,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指數基期:110年=100)所示(本院卷一235頁),於開標、簽約前之數月,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之物價指數,分別為92.76、94.90,隔月漲幅就已高達2.3%,已極為接近工程會函釋所稱有調整物價必要之漲幅2.5%,更甚者,當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約時,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這段期間之物價指數,分別為92.76、94.90、94.94、95.97、97.34,相隔短短4個月,漲幅更高達近4.9%,而觀諸當時之時空背景,乃COVID 19疫情於全球肆虐,導致缺工缺料、物價上漲,此應為兩造於訂約時均已知悉之事。因此,就被告之角度而言,自係在這樣的時空背景下,因擔心物價若持續上漲,日後實際支出之數額將難以估算,遂特別約明「將來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追加工程款」。而原告在明知因COVID 19疫情,導致物價指數已快速增幅之情形下,卻仍與被告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應在相當程度內(不以物價指數增幅2.5%為準)承擔因疫情所造成物價指數上漲之風險。況且,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約前之110年5月15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就已宣布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再於110年5月19日更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復於110年5月25日將全國三級警戒延長至110年6月14日,此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新聞稿、中央社報導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349至359頁)。換言之,原告在我國COVID 19疫情正嚴峻之情形下簽約,且當時COVID 19疫情已在全球肆虐1年有餘,尚未止歇,縱有疫苗陸續抵台,短期內疫情是否就能和緩?缺工缺料之情形何時改善?相信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無人能夠保證,實屬無從預料。因此,COVID 19疫情既不是在兩造簽約後始爆發,則原告在訂約時,對於疫情延續多久、缺工缺料情形何時改善等是類無從預料之情形,已有所預見,則原告以樂觀之態度,主觀上認為在疫苗抵台後就會控制疫情,並會於短期內恢復正常生活,仍願意與被告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事後自不能因其樂觀之態度,將物價上漲所多支出之成本,遽然要求被告承擔,除非多支出之成本已
遠遠超過原告所能承受時,始極為例外的允許為物價調整。
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二最終結算總價為8,149萬940元(見本院卷一1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依原告以前揭系爭工程一之相同方式計算,各期之指數增減率,落在6%至12%間,物價調整款總計為434萬508元(詳附件四),指數增減率雖然已超出工程會所建議應調整物價之漲幅2.5%,然以結算總價與物價調整款兩者來看,其主張多支出之成本,則僅多出約5%,是否已遠遠超過原告所能承受之損失,
尚非無疑。從而,本院認系爭工程二之契約既已特別約明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本件亦未符合得
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拘束的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㈥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一之物價調整款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物價調整款821萬6,0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