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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合意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紛爭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業據被告提出文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