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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季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工作時發生職災,受有右手手傷與指頭截斷,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5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起訴狀,然聲請人現失能、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困頓,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