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季紋
相 對 人 彰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受僱於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工作時發生職災,受有右手手傷與指頭截斷,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5日向
鈞院對相對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
起訴狀,然聲請人現失能、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困頓,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難認其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