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吳麗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340,057元,前曾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約定於110年4月開始前置協商繳款,
惟因聲請人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負荷而未繳納,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
更生等語。
貳、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打零工,108至111年有兼職
不動產銷售服務工作,另前曾短暫受僱於私人補習班擔任行政工作至112年9月20日離職,目前則積極尋找新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0月2日民事補正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本院卷第15、31至33、37至38、185、203頁)等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自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
迄今,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340,057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10年1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並約定於110年4月開始前置協商繳款,惟因聲請人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負荷而未繳納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9、65至71、147至183、267至286頁),除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無積欠其債務外,其餘債權人均分別
陳報債權數額,僅債權總額略有出入,自
堪信為真實。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打零工,108至111年有兼職不動產銷售服務工作,另前曾短暫受僱於私人補習班擔任行政工作至112年9月20日離職,目前則積極尋找新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111年度僅有「創業家地產有限公司」之所得85,734元,另112年6月至8月有私立佳登文理補習班之收入每月2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所得之申報及收入,
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6,000元、房屋租賃支出7,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中華電信費1,879元、機車油資500元、生活雜項1,000元、兒子
扶養費2,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加油及雜支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61至64、73、75、77、253、255、257、259、261、263至265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聲請人雖未提出瓦斯費支出單據,然依聲請人所提水、電費繳費單據計算,其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平均支出1,000元尚屬合理。中華電信支出,依聲請人提出單據計算平均每月支出1,679元【(1,879+1,522+1,636)÷3個月】,支出項目包含市話288元、行動電話299元、光世代+MOD專案934元及政府類數位商品線上使用費(地政服務),仍屬合理之使用項目,則於剔除非電信本業加值之購買LINE貼圖費用後,平均每月電信費支出於1,656元內之金額應認無過高之虞而應與准列。其他三餐費用、房屋租賃支出、加油費、生活雜項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金額均屬合理,應
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156元(6,000+7,000+1,000+1,656+500+1,000)。
2、兒子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建宏所生長子陳○○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年16歲,尚未成年;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建宏離婚後約定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聲請人與陳建宏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既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生父自離婚後就未負起扶養之責且不與前夫有任何交集往來,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堪信可採。又陳○○名下無財產,無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截至112年9月24日有郵局存款餘額6,777元,有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199、205至231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陳○○2,000元,則屬可採。3、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156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156元+兒子扶養費2,000元=19,15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19,15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844元【計算式:收入20,000元-必要支出19,156元=844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各債權人均未提出還款方案,則若以最優惠期數與利率即以利率0%、期付844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計算,總還款金額僅151,92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共1,340,057元(扣除債權人清冊上
所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債務後之總額為1,019,022元),堪認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均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醫療、意外等商業保險數筆,其中三商美邦人壽試算至112年6月12日之解約金等金額分別為72,278元、20,851元,合計93,129元、另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帳戶價值分別有95,267元、371,129元,扣除保單借款餘額290,000元後,尚有價值合計共176,396元,合計商業保險解約金與保單價值金共約269,525元與幾十元之郵局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網路試算終止表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摺及聲請人112年10月2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網路試算終止表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5、51至53、55至59、79至81、201、233至243、245至251頁)。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不足清償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主張每月清償1,000元之
更生方案(本院卷第189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
更生程序之要件,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
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
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或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
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
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
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
更生之要件之一。
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
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
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一旦
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
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
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
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
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