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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嘉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豐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20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聲請更生云云。
貳、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2,870元;聲請人則於112年6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聲請費與郵務送達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前開更生之聲請。
參、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