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賴巧淳律師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96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