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黃昱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訴外人吳滿足、上訴人發生爭執,
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滿足,又徒手毆打吳滿足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見其母吳滿足遭被上訴人毆打,遂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復徒手毆打上訴人左眼及腹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
、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且雙方於扭打過程中,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致鏡片損壞而不
堪使用。且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有焦慮狀況而至精神科就診,
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與姑姑間之誤會,係因被上訴人整地時未尊重上訴
人之意見,上訴人找姑姑說明時卻遭姑姑數落,上訴人受
不平待遇後遂與姑姑產生口角,致情緒失控破壞監視器,
然監視器並未損壞依舊可使用。被上訴人則於接獲姑姑電
話後,至上訴人家中辱罵三字經與動手毆打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兄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並曾出言
阻止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連基本道歉亦
無,顯見
犯後態度不佳。系爭事件更影響上訴人與其他親
戚關係失和,亦造成上訴人心靈恐慌,
迄今仍接受精神科
治療。
(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戴眼鏡,卻仍故意毆打上訴人左眼致
眼鏡毀損、破裂,若當下眼鏡玻璃碎裂致進入眼睛,恐致
失明。被上訴人更因此事件離間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導
致上訴人家庭失和,上訴人所受心靈創傷巨大迄今仍無法
撫平。原審所判決之慰撫金額,若扣除新眼鏡費與醫療費後所剩17,076元始為慰撫金,故原審判決有失公平。
(四)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就前開3
訴訟標的聲請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五)上訴人為81年8月30日生,大學畢業,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否認被上訴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之事實則不爭執;實則,被上訴人車輛眾多,若無收入養得起眾多車輛嗎,且被上訴人若真無業、無收入,豈會有多餘之金錢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對原審外放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原審卷之刑事資料卷等卷證中,關於證人黃富垠所述不正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過程無意見,對系爭刑事卷證亦無意見。然系爭紛爭可
歸責於上訴人,如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保護令所示,係上
訴人母子故意
騷擾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之姑姑、姑
丈於心生畏懼下始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救援,上訴人於111
年4月22日該次糾紛甚至還破壞被上訴人姑姑所裝設之監
視器,上訴人主動挑釁並作出攻擊行為,被上訴人始作反
擊。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
(二)若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則請求酌減系爭慰撫金。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對上訴人為81年8月30日生,大學畢業,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審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此為108年度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目前無業、無收入為真正。
(二)對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9至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以及譯文(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5至16-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此衝突為上訴人所主動挑起。對上訴人所提保護令
聲請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7至35頁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單、網路服務租用同意書等(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37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其中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單、網路服務租用同意書等均不得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對原審卷之刑事資料卷等卷證無意見。對上訴人所提相片(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敗訴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000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吳滿足及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滿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又徒手毆打吳滿足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見其母吳滿足遭被上訴人毆打,遂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接續
前揭犯意,以徒手毆打上訴人左眼及腹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且雙方於扭打過程中,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致鏡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
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片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
二、則被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致生損害於他人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
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
非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
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專科畢業;上訴人為81年8月30日生,大學畢業,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5,845,89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349元、無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上訴人名下則有土地1筆
、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52,64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8,486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6,371元等事實,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外放)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5,000元為
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而上訴人雖另主張
其眼鏡玻璃碎裂恐致失明,上訴人更因此事件致家庭失和,所受心靈創傷迄今仍無法撫平,與慰撫金額扣除新眼鏡費與醫療費後所剩17,076元始為慰撫金,故原審判決有失公平等
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或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真正,或與系爭慰撫金無關;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新眼鏡費、醫療費本屬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當另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亦核與系爭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事由無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第58號卷
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合計25,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2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