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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正中 
            陳素雲 
            林承翰 
            林哲宇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萱 
相  對  人  宇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松 
相  對  人  鄭文財 
相  對  人  柯宇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素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哲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6,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承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6,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正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宜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並各以同附表提存案號欄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而且聲請人已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協議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提存書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據。
三、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供假執行之擔保及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有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採信。又前開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18日以中山法律事務所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催告函件、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以證明。是則,聲請人各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編號
提存案號(本院)
提存人
受擔保利益人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
  1 
110年度存字第2號
陳素雲
鄭文財、宇盛有限公司、柯宇駿
新臺幣617,000元
  2
110年度存字第3號
林哲宇
同上
新臺幣1,036,000元
  3
110年度存字第89號
林承翰
同上
新臺幣1,006,000元
  4
110年度存字第335號
林正中
同上
新臺幣617,000元
  5
110年度存字第336號
林宜萱
同上
新臺幣8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