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正中
陳素雲
林承翰
林哲宇
兼上2人
相 對 人 宇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文財
相 對 人 柯宇駿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陳素雲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1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哲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6,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承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6,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正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宜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供
假執行之擔保金,並各以同附表提存案號欄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而且聲請人已經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依
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協議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提存書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據。
三、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供假執行之擔保及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有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
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採信。又前開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18日以中山
法律事務所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催告函件、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以證明。是則,聲請人各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