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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相  對  人  陳淑秋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9,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2年度執全字第236號)。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影本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5日南院武111司執良字第10188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24日(92)存字第245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