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
鈞院87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准為
假執行,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案件撤回起訴,提存事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相對人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惟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地址結合林怡君或正統彩色相館為查詢對象均查無相對人相關之資料,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資料,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