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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准為假執行,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案件撤回起訴,提存事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相對人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怡君即正統彩色相館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地址結合林怡君或正統彩色相館為查詢對象均查無相對人相關之資料,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資料,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