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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8,19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