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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相  對  人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8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公債將於民國113年間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2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