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寶美
翁明宏
翁志成
翁銘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應負擔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已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此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前開事件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據此,本院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應負擔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經本院調整後,相對人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各應給付聲請人2,893元【計算式:14,464元×1/5≒2,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翁銘烈應給付聲請人2,89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