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張寶美 
            翁明宏 
            翁志成 
            翁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應負擔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已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此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事件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信為真。據此,本院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應負擔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調整後,相對人張寶美、翁明宏、翁志成各應給付聲請人2,893元【計算式:14,464元×1/5≒2,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翁銘烈應給付聲請人2,89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相對人姓名
應負擔費用額(新臺幣)
張寶美
2,893元
翁明宏
2,893元
翁志成
2,893元
翁銘烈
2,892元
附表二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1/5
張寶美
1/5
翁明宏
1/5
翁志成
1/5
翁銘烈
1/5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01
裁判費
1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