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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相  對  人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9,000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是指原來「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嗣後於提存時所隸屬之法院。另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此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該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而且,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也是應該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所提存之法院無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聲請人之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886號給付票款,請求參與分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557號執行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於執行終結後,聲請人已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查上揭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再查,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及112年9月12日另檢附本件聲請狀之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已分別於112年9月4日及於112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已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相對人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