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美霞
相 對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益源
馬昆平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
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21,000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2號)。茲因相對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訴訟應告終結,上開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