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溫玉霞
相 對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益源
馬昆平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以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879,000元整在案。茲
相對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向本院提出
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在案,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撤銷並已啟封在案,且聲請人已寄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函,茲檢附原裁定、臺南高分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命令、函文及嘉義文化路郵局538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及
第三人劉佩怡、曾崇賢、李美霞(下合稱聲請人等4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原裁定
諭知聲請人等4人各自提供擔保金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原裁定提供擔保金879,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上禾公司則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提供反擔保金並聲請撤銷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並已啓封。又相對人上禾公司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等4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
嗣聲請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受文起25日內行使權利
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假扣押卷(含歷審抗告卷宗)、111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原裁定既經廢棄,
執行名義已不存在,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並已啓封,執行程序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發函定25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