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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盧昆南 


相  對  人  田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7,3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所陳報的費用計算書雖未將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印列資料手續費(見該案卷3第363頁)列入,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之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據此,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經核如附表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6元【計算式:116,192-105,456】,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第一審裁判費116,192元中之10,736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456元
一、109年9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1,840,000元(不含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嗣於112年6月5日具狀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0,613,927元(不含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裁判費為105,456元。
第一次鑑定費用
453,200元
11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鑑定費用
116,800元
11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720,000元
111年9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用
180,000元
111年9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追加鑑定費用
89,200元
111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追加鑑定費用
370,800元
111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印列資料手續費
100元
111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2,035,556元
由相對人負擔49%,餘由聲請人負擔。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共計2,035,556元,由相對人負擔49%,即997,422元【計算式:2,035,556×49%≒997,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相對人已預納460,100元【計算式:89,200+370,800+10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322元【計算式:997,422-46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