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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佩怡 
相  對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相  對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詹益源 
            馬昆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確定,且相對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111年度執全字第53號、111年度存字第214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