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為
假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04,581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給付相對人903,867元(含利息)完畢,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